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齊鴻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陳報清算終結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8年6 月1 日98年度審司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報齊鴻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相關簿冊文件由抗告人保存十年。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就公司清算所得資產清償公司所負債務,至公司資產如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又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次按,法院對於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法律上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自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即使法院以函准予備查,仍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上開事件,依前述規定,僅需對於清算人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結算表等,是否已將公司資產抵償其負債、賸餘財產是否依股份比例分派、有無經送請股東或股東會等節審查承認,盡其監督上之審查,即符法律依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鴻公司)之清算人,清算期間齊鴻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1,686,193 元,及房屋稅、地價稅11,362元,共計債務總額為1,697,555 元,而公司之資產為庫存現金僅51,713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乃聲請本院宣告齊鴻公司破產,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97年度破字第7 號認無破產實益而予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送請股東會審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審司字第33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94年度決算申報書及清算表冊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足稽。據上,可見抗告人業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則不論齊鴻公司之欠稅是否全額清償,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原審以抗告人未處理齊鴻公司欠稅部分,認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否准抗告人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