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土地價金,自應塗銷抵押權,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而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依首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惟此乃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事項,另行起訴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