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98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文山區,並非高雄市,且系爭本票(詳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無註明「發票地」,故鈞院並無管轄權;又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美麗華富境」房地及車位之銀行貸款擔保,今上開房地有明顯重大無法移除之瑕疵,伊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相對人既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豈有對伊強制執行之理;再相對人已自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安泰銀行受領房屋貸款作為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 、4 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亦未載發票地,有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發票人即本件抗告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係於民國97年8 月6 日簽發,而抗告人之戶籍自96年9 月7 日起迄今設於台北市○○區○○街30巷6 之1 號5 樓,此有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是自應以上開足以推認抗告人有久居意思之地址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以其與抗告人於95年10月29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抗告人於其內所填寫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小港區○○路新市巷26號為付款地。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買賣之銀行貸款而簽立,此固為抗告人自承在卷,然本票簽發地與本票所由之原因發生地,係屬兩事;且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點係97年8 月6 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點95年10月29日不同,而抗告人此期間於96年9 月7 日已遷移其住所至台北市文山區,均敘如前,是自無從遽以抗告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填載之住所地為付款地。 四、綜合前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由系爭本票付款地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