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蔡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慧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林口鄉,相對人之營業所則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本事件處理事項之性質,認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