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南瀛農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謝慶輝律師 被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 查兩造固為我國法人(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宗頁65至67),惟據原告主張:伊透過訴外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國法人,下稱同暉公司)向被告訂艙,以被告所屬之M/V OOCL PANAMA 輪船(下稱系爭輪船)第003S航次由高雄港載運伊所託運之金煌芒果(下稱系爭芒果)至澳洲墨爾本,交予買受人即訴外人SUNRAYSIA EXPORT& MARKETING (下稱SUNRAYSIA );伊將系爭芒果裝櫃報關後,並於民國97年7 月12日送交高雄港碼頭等待裝船,預定開船日為同年月14日,預定到達日為同年月23日;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通知伊該航次將於同年月21日開船,惟伊為避免系爭芒果熟度不符買方要求,遂於同年月19日報請退關、退櫃,詎於翌日卸貨後發現系爭芒果全數毀損、腐敗,致伊受有預期出售價金美金25219.5 元,爰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系爭芒果運送之系爭輪船航次乃自我國高雄起至澳洲墨爾本之航程,即系爭芒果卸載港為澳洲墨爾本,且受貨人即買受人亦為澳洲法人SUNRAYSIA ,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至為明灼。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商事件,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而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 1968 )及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The Hamburg Rules ,下稱漢堡規則)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則;質言之,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民商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㈢而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雖有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惟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尚未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誠難逕予援引該規定為我國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依據;復參酌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C 款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國家法律規定為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c)裝貨港或卸貨港;…」【In judici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 at his option,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in a court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State where the court is situated, is competent an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places:...(c)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 】,足徵裝貨港或卸貨港所在地國,即具有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或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查據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芒果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且系爭芒果發生腐敗、毀損亦為我國,兩造亦同為我國法人,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為明灼。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41 條所定之訂約時特定物之所在地及債權人之住所地等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洵有違「以原就被」原則;至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查據前揭原告所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被告或運送人、船長尚未簽發載貨證券,惟系爭芒果之卸載港則為澳洲墨爾本,故原告所主張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履行地應為澳洲墨爾本,原告主張系爭芒果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應有誤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尚無內國具體管轄權甚明。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明示不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62),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益徵本院殊有本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至為明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透過同暉公司委由被告以所屬之系爭輪船V-003S航次,由高雄港載運伊所託運之系爭芒果至澳洲墨爾本,交予買受人SUNRAYSIA ;伊於97年7 月9 日將系爭芒果報關(號碼為S/O No.3444 ,訂艙號碼0000000000),裝入20呎冷藏貨櫃(櫃號OOLU0000000 ),並於同年7 月12日送交高雄港碼頭等待裝船,並預定開船日為同年月14日,預定到達日為同年月23日;詎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通知伊,該航次將於同年月21日開船,惟伊所交運系爭芒果均為半生果,外銷至澳洲全程均須保持鮮度以延長販賣時間,為避免被告開航遲延致系爭芒果熟度不符買方要求,伊遂決定趁系爭芒果鮮度尚可時,先行於同年月19日報請退關、退櫃,未料翌日卸貨後發現系爭芒果全數毀損、腐敗,致伊受有預期出售價金美金25219.5 元(依98年3 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862,002 元)之損失,爰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862,0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輪船乃訴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之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即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下稱OOCL)所有,渠僅為OOCL在臺灣之船務代理,而同暉公司則以承攬運送人(Freight Forwarder )身分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芒果後,再向渠訂艙位,並將系爭芒果交予OOCL運送,渠與原告並無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乃同暉公司已無船公共運送人(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身分,向原告承攬系爭芒果;且渠亦未向原告承諾系爭輪船V-003S航次何時開船、到達,故無開航遲延之事,且系爭芒果送交高雄港碼頭貨櫃場之日期應為97年7 月11日下午,非原告所指同年月12日,而渠甫知悉系爭輪船因在日本大阪、中國青島遇碼頭擁擠、濃霧困鎖數日,即主動通知託運人同暉公司船期延擱,託運人則要求退倉、取消裝船,並於同年月19日提領貨櫃出站,渠未遲至同年月19日始通知該航次於同年月21 日 開航;而系爭芒果之貨櫃運送方式係採FCL 方式,渠不知貨櫃內所裝是否為半生芒果,亦不知其新鮮度。又原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由訴外人臺灣皇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並未會同渠進行檢定,期間渠對系爭芒果熟度、原告或同暉公司有無妥善保管、延宕告知等事均不得而知,原告應就系爭芒果裝載入貨櫃時係完好無缺、受有預期出售價金實際金額、有無殘值及渠是否有過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㈠按當事人如未以意思定準據法或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查兩造未就系爭芒果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簽訂書面契約,被告、運送人或船長亦未簽發載貨證券交予原告,是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因未有載貨證券簽發,自無適用海商法第77條規定之餘地,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為已足。 ㈡準此,兩造既無以意思定準據法之情形,且均同屬我國籍之法人,故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為我國法甚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芒果報關時,S/O No. 3444,Booking No.0000000000 ,裝入櫃號OOLU0000000 之20呎冷藏貨櫃,並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送交高雄港65號碼頭貨櫃場等待裝船。 ㈡系爭芒果於同年月19日退關、退櫃。 ㈢98年3 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4.18 元。 ㈣對於系爭芒果,並無收受待裝之載貨證券(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形式上 Booking Note或裝船載貨證券(on Board B/L),僅有以口頭方式訂艙。 ㈤同暉公司為原告向被告訂艙,由被告給予S/O No. 3444, Booking No.0000000000 ,並製發如原證1 所示裝船通知單(Shipping Advice )交予原告。 ㈥原證8 所示Invoice 、Packing List、原證10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原證11所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全球資訊網港埠營業設施總表、原證12所示被告—OOCL高雄貨櫃中心(KAOCT )簡介。 ㈦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船舶貨物運輸業。 ㈧同暉公司為Freight Forwarder 。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芒果是否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芒果毀損情形如何?是否尚有殘值?系爭芒果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項目,茲析述如下︰ 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謂以運送貨物為標的,受取運費,利用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由運送人與託運人所訂立之契約,非以運送人自有船舶運送為必要,(民法第622 條、海商法第38條第1 款足資參照)。而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如以之為事業者,則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即Freight Forwarder ,民法第660 條、航業法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承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者,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參照),即自營無船公共運送(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業務。查原告欲將系爭芒果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僅與同暉公司之業務代表楊財富接洽,並未與被告或OOCL直接洽詢,再由同暉公司製發如原證1 所示裝船通知單(Shipping Advice )交予原告,別無其他船運文件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屬實在卷(見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準備書㈠狀、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34、42、6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悉如前述),堪以認定,足徵經營Freight Forwarder 承攬運送業務之同暉公司乃係向原告招攬系爭芒果之運送,欲使運送人OOCL為運送而受報酬等情,洵堪認定。 ㈡細繹原證1 所示裝船通知單(Shipping Advice ,見卷宗頁6 、47)內容以觀,該通知單為臺中同暉公司所製作,貨主或託運人(Shipper )載為原告,由忠實報關行於7 月9 日,在高雄結關,20呎冷藏貨櫃1 只,港口(Destination )為墨爾本(MELBOURNE ),船公司(Carrier )OOCL,船名及航次(Vessel & Voyage )OOCL PANAMA 003S,S/O No. 3444,貨櫃場(Terminal)高雄長祿交65號,預定開船日(ETD )7 月14日,預定到達日(ETA )7 月23日,領櫃代號0000 000000 ,Remark︰溫度+4 °通風孔20CBM/H ,附發 電機板架等情,並未載明以被告為運送人之旨。 ㈢上開裝船通知單固由同暉公司記載船公司為OOCL,惟被告與OOCL乃不同法人,前者為我國法人,後者為未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認許之香港法人(見經濟部98年8 月20日經商字第09802110670 號函,卷宗頁128 ;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證書,卷宗頁96、97),縱認兩者為關係企業,各該法律上之人格仍非屬同一。矧以,自原告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宗頁65至67)以觀,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4 人所代表法人為百慕達商東方海外(代理)有限公司,亦非香港法人OOCL所直接出資設立,益徵兩者在法律上之人格非具同一性。 ㈣經依職權調取OOCL在我國核准申設代理及港口代理之相關文件相互以觀,被告受OOCL委託核准在我國為船務代理,被告再委託訴外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為其在基隆港口代理,高雄及臺中之港口業務則由被告之分公司及辦事處辦理等情,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8年8 月18日基港航監字第0980005684號函暨檢附該局89年1 月11日基港航監字第00 589號函、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名冊、船務代理業之委託營運資料表、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附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證書、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國旅行社認證之文件、航運業務代理協議(Liner Service Agency Agreement )、載貨證券制式空白格式、該局96年2 月1 日基港航監字第09 61500248 號函、被告與驥達公司間基隆港口代理協議(Keelung Port Agency Agreement between OOCL (Taiwan) Co., Ltd. and Gigo Logistics Co.)及高雄港務局98年8 月19日高港監理字第0980014469號函等附卷(見卷宗頁80至125 )足憑,顯徵被告確係香港法人OOCL授權在我國核准申設之船務代理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輪船為被告所有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顯見原告主張以系爭輪船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俾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芒果之運送人云云,殊無足取。 ㈥又原告執以伊將系爭芒果交予高雄港第65號碼頭貨櫃場待裝運,第65號碼頭為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等情而主張︰被告為系爭芒果之運送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查OOCL為經營貨櫃裝卸、儲轉運業務需要,由被告代理與高雄港務局於88年12月22日「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六十五、六十六號碼頭租賃契約」,承租第二貨櫃中心65、66號貨櫃碼頭設施(含貨櫃碼頭、貨櫃儲運場、貨櫃通棧、地磅室、辦公室、加油站、照明設備等土木設施,暨貨櫃起重機、門型吊運機等機具設施)及場地,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等情,此有高雄港務局98年8 月24日高港企劃字第0980014686號函暨檢附之「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六十五、六十六號碼頭租賃契約書」與附件在卷(見卷宗頁131 至143 )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高雄港務局全球資訊網港埠營運設施總表內容一致,足認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第65號碼頭及貨櫃場等設施者為香港法人OOCL,並非被告,至為明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芒果之運送人甚明。 ㈦此外,經本院多次闡明、曉諭原告提出同暉公司在系爭芒果運送過程之地位,並確認原告有無將本件訴訟告知同暉公司(民事訴訟法第65條至第67條之1 參照)或追加同暉公司為被告等情(見本院98年5 月15日通知,卷宗頁19;98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頁33、34;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60、61;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49 ),而原告除具狀(見98年7 月27日準備書㈠狀,卷宗頁43)指稱同暉公司為被告之Freight Forwarder ,並將 Freight Forwarder 誤解為「貨運代理公司」云云外,迄未對同暉公司提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49 );而承攬運送人之概念已如前述,殊非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貨運代理」(實係中國航運界及法令對於Freight Forwarder 之用語)甚明;惟同暉公司是否如被告抗辯經營「無船公共運送」業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委難遽以認定。 ㈧至於系爭芒果毀損之情形如何?有無殘值?以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項目,因被告非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無再為探究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承運系爭芒果之運送人,從而,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芒果腐敗、毀損,致伊受有出售價金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