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原 告 甲○○ 丙○○ 乙○○ 被 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撤銷98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四項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