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紘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之「台中市大鵬三村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污水及瓦斯工程(下稱大鵬三村水電工程)後,將其中大鵬三村水電工程中弱電系統設備項目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0年5 月間,就「弱電系統設備」(下稱設備工程)簽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419,210元之契約,及就「弱電系統線材及工資」(下稱線材工程)簽訂工程款3,880,790 元之契約,被告復於93年6 月15日因追加電視對講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下將設備工程、線材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工程款989,500 元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5,289,500元,其中應付工程款10%為保留款。嗣系爭工程已於94年8 月23日完工,並由業主營建署驗收完畢,惟被告除支付13,293,351元之工程款外,尚有467,199 元未支付,而被告因德寶公司未按時支付其工程款,即藉故不估驗系爭工程,致伊無法向被告請款。另德寶公司就線材工程契約部分已支付原告保留款180,298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其餘保留款1,348,652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款項合計為1,815,851 元(工程款467,199 元及保留款1,348,652 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8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467,199 元,其中包括設備工程146,720 元、線材工程238,698 元及追加工程81,781元,此係德寶公司於97年要求原告二次施工的工程,非伊要求施作,故伊無從估驗及驗收,難認原告已完工系爭工程,自不得向伊請款。而營建署之函文雖表示94年8 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手續,然僅屬承包商與業主之關係,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完成。另保留款1,348,652 元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工程竣工時,業主檢驗測試完成,請領工程款5 %之保留款,另保留款5 %由原告開立保證票據保固的同時,發放其餘76 4,475元,並依工程保固條件辦理。惟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不符「經業主檢驗測試完成」之條件,且未開立保固票據,自不得請求保留款。又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23日完工,惟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至96年8 月已完成,原告遲至97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德寶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大鵬三村水電工程後,再將其中弱電系統設備項目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0年5 月間,就設備工程簽訂工程款10,419,210元之契約,及就線材工程簽訂工程款3,880,790 元之契約,兩造復於93年6 月15日就追加工程簽訂工程款989,500 元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5,289,500元,工程款之10%則為保留款。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3,293,351元之工程款。 ㈢系爭未領款467,199 元之工程包括設備工程146,720 元、線材工程238,698 元及追加工程81,781元,均未經被告辦理估驗計價及驗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未領款467,199 元之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8,652 元之保留款,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請領之條件? 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於未領款467,199 元之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 ⒈原告主張未領款467,199 元之工程,已於94年8 月23日完工乙節,並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甲○○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倘原告於94年已完工,為何未曾以函文催告伊估驗計價及驗收,卻遲至97年8 月始向伊請求467,199 元之工程款?顯見94年間尚有許多工程未完工。又營建署雖於94年8 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手續,然僅為承包商與業主之關係,不得證明原告已完工。另伊未曾於97年間指示原告二次施工,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二次施工之工程款,亦屬無據。 ⒉經查,業主已於94年間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其後,德寶公司自97年8 月起至98年2 月間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收尾工程,僅指安裝完成之部分工程及工程保固問題,不需再經業主驗收,且該部分工程款僅有第二次之安裝費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綦詳,倘參諸系爭工程已於94年8 月23日完成水電部分工程之驗收程序,而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原告)自97年8 月起至98年2 月辦理相關安裝及測試事宜費用,已由德寶公司墊付830,214 元,且德寶公司亦無意向被告求償該部分費用等情,有德寶公司98年4 月15日函文暨所附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98年7 月8 日函文所附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77、110 、127 頁)可證;又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營建署業於94年8 月23日完成驗收手續等情,亦有營建署98年7 月17日營授中字第0980053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佐,足見系爭工程已於94年8 月23日完工並經業主營建署驗收無訛,堪認德寶公司於97年8 月間要求原告從事二次安裝工程部分,核與系爭工程無關,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8,652 元之保留款,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請領之條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符「經業主檢驗測試完成」之條件,且原告未開立保固票據,不符合請領保留款之條件云云。而按原告固承認未開立保固票據,惟陳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8年3 月14日屆滿,原告亦不負保固責任。況如有必要,伊會配合開立保固票據(見本院卷第216 頁)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驗收款- 即每次請款保留10%之保留款,俟工程竣工後,業主檢驗測試完成准予請領保留款5 %,另於原告開立保固票據保固同時,發放其餘5 %保留款,並依據工程保固條件辦理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 、9 、12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檢驗測試完成後,即得請領保留款5 %,另保留款5 %則需由原告開立保固票據始得請領,惟原告若未開立保固票據,應可認為原告係以保留款5 %提供擔保方式,履行其保固責任。次查,系爭工程已於已於94年8 月23日完工並經業主營建署驗收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於98年2 月3 日具狀自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528,950 元外,復於99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對德寶公司之保固期間已於98年3 月14日屆滿(見本院卷第42、218 頁),故原告自94年8 月23日起已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5 %即764,475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5,289,500元x 5 %=764,475 元),至其餘保留款5 %即764,475 元部分,則應自原告以現金擔保保固責任至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又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8年3 月14日屆滿一節,業如上述,則原告自98年3 月15日起即得逕向被告請求原供現金保固之其餘保留款即764,475 元。據上,堪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467,199 元,自94年8 月23日起可向被告請求,而本件起訴前之97年8 月4 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付款,且被告亦以口頭表示同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全部工程款均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4年8 月23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工程保留款之性質核與工程款無異,均屬承攬之報酬,則系爭工程款467,199 元及保留款1,528,950 元之5 %部分即764,475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於94年8 月24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以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短期時效計算,迄至96年8 月23日止,時效已消滅。原告雖辯稱:起訴前,被告於97年間已口頭同意付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契約承認或提出擔保表示同意付款,依上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於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有履行給付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67,199 元及保留款764,475 元,即屬無據。次查,其餘保留款764,475 元部分,係原告以之代替保固票據履行其保固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按被告之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原告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亦因保固責任而具有法律上障礙,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即98年3 月14日後,始得請求保留款764,475 元。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97年11月17日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 頁)可佐,而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528,95 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間屆滿後之其餘保留款764,475 元部分,即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㈠系爭工程業已於94年8 月23日完工,其中系爭工程款467,199 元及保留款764,475 元固已符合請求之條件,然因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執以抗辯,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其餘5 %保留款764,475 元部分,原告迄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之98年3 月14日始得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47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自97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475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