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北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25日簽定承攬契約,由被告將「高雄港港區監視系統管線及器材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70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因被告與業主高雄港務局,對於攝影機規格發生爭議,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於96年5 月31日函知原告因業主違約無法依約行事,並請求協調返還定金194 萬元,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原告當時承作系爭工程已採購 448 萬6,108 元之器材,加上無法繼續契約之損失總計為 540 萬4,448 元,原告為減少損失乃將部分已採購之器材移作他用,其餘未能作其他使用之相關器材、零件及雜項支出仍損失185 萬3,902 元。復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停工,故自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之時間,額外配置訴外人乙○○及呂孟金2 名人員於公司,其中乙○○每月薪資為5 萬9,000 元;呂孟金前4 個月薪資合計8 萬3,400 元,其後8 個月每月薪資為2 萬3,000 元,因此增加人員薪資支出之損失共97萬5,400 元(計算式:12× 59000+83400+ 8×23000 =975400元),原告僅請求72萬元 。又被告積欠原告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55萬8,340 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3 萬2,242 元,扣除已付定金194 萬元後,尚欠119 萬2,242 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發函向原告表示高雄港務局已經解除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契約,並請原告協商返還定金事宜,但並無終止契約之意,且高雄港務局是否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何況該函文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尚非有據。本件被告將業主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承攬,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履約標的應符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財物採購契約」規定,且被告須於決標日起60天內向業主提送細部計劃書,並經業主審查後,始得據以施作,而今業主僅審查通過系爭工程中「後端設備」部分之細部設計書,惟「前端設備」部分設計書,屢因「攝影機全部呈像」不符其要求而遭退回,且其中尚包括原告必須施作、並由原告負責繪製佈線圖之部分,以致工程停擺迄今。然原告事實上仍可先行施作其中業經業主核准通過之部分,其中95年6 月2 日核准5 支攝影機組(CR01-C R02、CL01、CL03、CN01);95年6 月22日核准2 組DVR 錄影機組;95年7 月31日核准8 組DVR 錄影機組,各該機組因原告未予佈線施工,致無法進行安裝,且其他DVR 錄影機是否准予施工部分,高雄港務局准駁之內容主要均為原告設計佈線部分,與該錄影機並無關連,乃原告就已准許施作部分,諉言不能施作,並對被告之催告置若罔聞,則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稱已完成之施工進度及成果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憑據,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另提出之採購憑證內容真偽有疑,因採購物品未通知或交被告確認有進場,自亦無法證明乃為系爭工程所採購,況其中尚有部分發票憑證與進貨單不符,原告遲至8 個月後始通知「曾有採購」、「不能施作」之情形,並將物品便宜移作他用,故原告既未施作,又將物品移作他用,自無須增加人員支出,縱有人員薪資支出之必要,依工程慣例亦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請求被告支付之理。此外,原告請求雜項工程之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上開所謂定金實係指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乃工程價金之一部先付,與民法第248 條規定之定金並非相同,該預付款必須高雄港務局核准細部文件准予動工後,被告才應給付原告百分之20預付款即194 萬元,茲高雄港務局既尚未核准港區監視系統細部設計書,自未達於給付之程度,被告前基於誠信原則已為給付之預付款194 萬元,自得請求原告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該194 萬元係屬定金之性質,系爭工程既無法繼續施作,無論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皆有返還之義務,爰請求就該194 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高雄港港區監視系統管線及器材安裝工程契約」,由被告將其承作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70 萬元(含營業稅),嗣被告已給付原告194 萬元,尚餘776 萬元未給付。 ⒉系爭工程乃「高雄港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之一部分。 ⒊被告與業主高雄港務局對於攝影機規格發生爭議,無法繼續施作,曾於96年5 月31日發函告知原告業主違約,無法依約行事,並請求協調返還定金194 萬元。 ⒋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給付原告194萬元。 ⒌高雄港務局已核准得由原告先行施作、安裝之攝影機組共計5 支(CR01-C R02、CL01、CL03、CN01),及共計16支DVR錄影機之細部設計書,該佈線工程原告均尚未施作。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是否得以民法第511 條為請求之依據?如業已終止,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 ⒉如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該終止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⒋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194 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四、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是否得以民法第511 條為請求之依據?如業已終止,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發函請求協調返還前已給付原告之定金194 萬元而終止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函文及該函所附高雄港務局解除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3-16 頁)。被告雖否認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於95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於同年8 月7 日完成工作,將系爭工程採購標的送達各裝設地點安裝完畢,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之約定即明。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43分處區儲存中心及181 支攝影機之管線與器材安裝,及監控中心與遠端所有網路佈線及電源開關裝置,可知施作處所、範圍及工作內容尚屬繁瑣,則原告必須在不及3 月之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短促急迫,可以概見。因此必須預購施工所需之相關器材及零件,以備核准施工後,及時進場,不致延誤,乃合情之舉。被告為此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總價之20%即194 萬元,其來有自。 ⒉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實際施作並非順利,因被告與業主高雄港務局對於攝影機規格發生爭議,無法繼續施作,曾於96年5 月31日發函告知原告業主違約,無法依約行事,並請求協調返還定金194 萬元,此時距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間已逾1 年之久,可見被告發送上開函文,係歷經長時間與高雄港務局之折衝協調,仍無善果,致不得不然。被告既認與高雄港務局間之承攬契約已無法繼續施作,時隔1 年有餘,函知原告,同時函附高雄港務局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請求原告返還該194 萬元,雖該函文內並無終止之文字,自無礙於已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該一部先付之工程款即非原告可得領受,故請求返還云云,然姑先不論該194 萬元之性質為定金或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先付,被告既指高雄港務局違約,已提告訴訟,並請求原告返還,自屬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否則即與上開支付原告20%總價款項之目的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明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原告須辦理結束工作,將完成之工作成果或資料交付被告,據以核付費用,原告不得要求其他補償及主張任何權利,是縱使上開函文被告有終止之意,原告並未依該14條第1 項之約定履行,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係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因故必須終止被告之承作時,所為之特別約定,並明訂其方式、終止後報酬之計算及範圍,另同條第3 項尚明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情,本件被告並未依該約定方式為之,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乃法律上賦予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只須承攬人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無須依任何方式或受任何限制,均得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既非依上開約定方式並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上開函文之終止自屬民法第51 1條所規定之任意終止,是原告依該條文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無不可,被告認原告不得執為請求之依據,亦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不因承攬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而異其結果。至於承攬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應否對定作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係別一問題。 ⒉本件被告係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如上所述,此一損害賠償之計算,並不因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而異其結果,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先行施作其中業經業主核准通過之攝影機組及DV R錄影機之佈線工程部分,並對被告之催告置若罔聞,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具有可歸責原因一節,縱令為真,亦屬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計算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非有相關,本院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先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此外,契約未終止前因信賴關係而預先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施作預購相關材料及零件、雜項等支出,仍有185 萬3,902 元之損失;另為系爭工程配置2 名人員,增加其等薪資支出之損失72萬元;此外,已經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55萬8,340元,茲逐一判斷如後。 ⒉材料、零件及雜項支出部分(品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列): ⑴附表編號壹、1、2所示保全機箱部分: 此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瑋泉企業行出貨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4-26 頁)。被告雖不爭執該統一發票之真正,但質疑其送貨單品名與發票並非一致,且出貨日期與發票日期相隔甚久,不能證明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且無法證明有無出貨等語。然觀之上開出貨單所記載之品名為開關箱,固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保全機箱」之名稱不盡相合,但商場上許多品項並無正式名稱,出貨單亦簡略記載,只須交易廠商共同確認其數量、規格無誤即可,此於一般商場交易容屬常態。尤其發票作為向受貨廠商請領款項之用,重在金額無誤,品名記載更屬簡略,亦頗為常見。且上開發票及出貨單所列品項及金額俱屬相符,出貨單上記載之規格亦與卷內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1-2 及1-2 所列規格一致(見本院一卷第198 頁),益徵原告係因系爭工程而購入。至於發票日期與出貨日期不同一節,因二者目的不同,前者用於請領貨款,後者強調出貨時間及數量之正確性,故發票日期未與出貨日期在相同月份,並無違情。是證人即瑋泉企業行負責人嚴藝能與會計劉憶如到庭證述因作帳因素未必開立相同月份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9-234 頁),即屬可信。被告否認上情,並非可採。綜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壹、1 、2 所示保全機箱之款項合計48萬3,23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貳線路工程編號1至6所示各品項部分: ①此部分編號1 之5c-5v168編同軸電纜及編號2 之 18awg*4c雙蕊對絞隔離電纜,原告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及銷貨單附卷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7頁),被告雖抗辯其數量各有25000M與18000M,與施工日報表所載實際使用量320M不符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日程甚短,有預為採購相關材料之需,故施工日報表雖記載實際使用量為320M,但原告如事先按施工將來之需要預為購買,自不能認非必要。本件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電纜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報價單之品項,而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包括43分處區儲存中心及181 支攝影機之管線及器材安裝,及監控中心與遠端所有網路佈線及電源開關裝置,可知施作範圍廣泛,參諸原告所提出相關施工佈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9-297 頁),原告主張所需電纜線長度至少有31438M,尚堪採信。則原告就上開2 種電纜線材所需各預先訂購25000M及18000M,自非不當,且屬必要。至於訂購後有無施工,自不影響原告業已支出並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58萬9,800元(187500+402300=5898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附表貳編號3至6之sus304管材及管件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sus304管材及管件支出金額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及其中附表貳編號5 、6 、7 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6 頁)。被告雖抗辯憑證4 之出貨單所載品名與發票不一致,且與高雄港務局規範之規格不符等語。然如同上述,發票品名與出貨單未必一致,且上開報價單2-4 業已記載sus304管材及管件之品項,證人嚴藝能亦到庭證稱送貨單上寫白鐵箱304 、接線箱、固定燈管用夾具都是開關箱的配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9-233 頁),足認各該品項均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另附表編號5-7 部分,被告雖爭執該SUS EMT 並非本案規格等語,然依上開出貨單所示,該品項係SUS EMT 盒接頭、管接頭或月彎頭及配件,難認非管線佈局所需相關附屬材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54萬0,3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參雜項工程部分: 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憑證8-1 至13即發票、銷貨憑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7-60 頁),被告雖不爭執發票之真正,但否認有施工或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等語。查此部分各項憑證如8-6 之油品部分230 元,係一般日常消費之可能支出,與本案關聯性相對薄弱,應予扣除外,其他憑證8-1 之品項為變壓器, 8-2 為美術盒及接地雙插座,憑證8-3 為配線槽、配線標誌及紮線帶,憑證8- 4為士林漏電、憑證8-5 為皮套天線及無線電,憑證8-6 為矽利康、電動工具修理及電動錐、膠帶、電動尖鑿、鑽孔、膠合劑,憑證8-7 為水電材料、憑證8-8 為不銹鋼管、作業工具、壓接管、紮線帶、帶柄砂輪、螺絲、三角燈、PVC 管、鋼絲鉗、水電材料、水線、膠布、斜口鉗、葫蘆束、平板燈、油泥、金屬軟管、尼龍線、錄影變換插頭、及防水箱等物品,均難謂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惟其中憑證8-13發票金額為3,369 元,但原告請求金額為3,579 元,應扣除210 元;另憑證8-6 部分,被告爭執峰昌五金行110 元、錦寬企業行820 元及 200 元其收據之真正,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核實,自應一併扣除。再者,憑證8-8 周勇五金行收據60元、錦寬企業行收據120 元及520 元及790 元、日晟企業行收據80元、新寶五金行收據910 元之部分,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證明為真,併應扣除。依上核計,各該應扣除總額為4,050 元(計算式:230+210+110+ 820+200+60+120+520 +790+80+910 =4050),則原告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8 萬9,605 元(00000-0000=89605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④附表編號肆之電力簽證及檢驗: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8,000 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61頁),被告對其實質內容及金額亦表明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附表編號伍編號1 、2 中心及各儲存站電力系統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2.0MMPVC及CAT5網路線支出合計2 萬 2,335 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發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7、62-64 頁)。被告雖以其中寶錮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與該發票公司名稱「加泓實業有限公司」不同,質疑其真正,且否認該品項用於系爭工程。然證人即寶錮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加泓實業與寶錮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業務、營業項目及辦公地址均相同,本件可能會計打錯單子,原告又沒有反應而及時更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6-238 頁)。按經營公司,分別設立數家,藉以節省稅賦,或分攤風險,為我國常見之營運現象。該設立過程或申報稅捐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應由各該法律所規定內容加以判斷,與買賣雙方是否有具體之交易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準此,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應信為真。本件原告已提出銷貨發票為證,雖與出貨單公司名稱不同,但其品項相符,與所承攬系爭工程亦足認相關,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0MMPVC及CA T5 網路線支出合計2 萬2,3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洵不足採。 ⑥附表編號陸中控電腦、電視牆電力及網路佈設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 萬1,984 元,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及銷貨單附卷為憑(見本院一卷第66頁)。被告雖否認係用於本案,然此一品項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報價單項次6-2 所載相同,被告空言否認非用於系爭工程,委不足採。據此,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1 萬1,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附表編號柒所列出差費、餐費等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2 萬0,075 元,固提出交際費申請單、購買票品證明、出差旅費申報單、機票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一卷第70-78 頁)。查此些支出,縱認係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衍生之花費,但此為經營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一般消費,為必要之成本支出,尚難認係因本件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係有所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⑶小結:依上核計,本件原告請求材料、零件及雜項支出部分,於174 萬5,267 元(計算式:483232+589800+540311+89605+8000+22335+11984 =0000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增加乙○○、呂孟金2名人員薪資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停工,故自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之時間,額外配置訴外人乙○○及呂孟金2 名人員於公司,其中乙○○每月薪資為5 萬9,000 元;呂孟金前4 個月薪資合計8 萬3,400 元,其後8 個月每月薪資為2 萬3,000 元,因此增加人員薪資支出之損失共97萬5,400 元(計算式:12×59000+83 400+ 8×23000 =975400元),原告僅請求72萬元等語, 然姑且不論除證人乙○○到庭證述其受僱及每月薪資有5 萬9000多元等語外(見本院一卷第150-151 頁),所提呂孟金確認書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原告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該人事成本之支出縱屬事實,亦屬公司營運應自負風險之成本支出,尤其該2 名人員原告自陳係受僱原告公司之職員,則益難認定支付其等薪資係屬本件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額外支出,更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無直接相關。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⒋已完成工程得請求之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之前,已經完成部分工程之施作,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55萬8,340 元,係以95年9 月27日原告函文及所附請款明細、請款單、97年2 月1 日寄發被告及被告回覆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09-214 、20-21 頁)。參諸被告98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於96年6 月4 日製作寄送被告之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施工狀況一覽表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已為部分之施工,當無疑義。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必須提出完工計畫書按比例逐期請款,並依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支付30天期票,20%末期款須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原告須開具保固保證書,憑出具之統一發票支付。本件原告係依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可得之報酬,有如上述,是原告既非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自不必依上開約定之程式請求被告給付,但仍須就已施工部分究竟為何、如依約可得請領之報酬為若干等情,為相當之舉證,否則,即無從據以核算原告之損害。 ⑶據此,原告固有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但僅憑上開事證尚無從知悉所請求全部金額55萬8,340 元其核算之憑據。惟依被告於98年5 月12日所提出高港案施工狀況一覽表,及高雄港務局- 報價及支出明細表所載(見本院一卷第159-166 頁),其中明確載述「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各個品項及其可得請領金額,並於表列最後註記「應付北雄貨款及施工費用13萬0,175 元」等詞(見本院一卷第166 頁)。準此以言,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之貨款及施工費用,既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得請求之報酬,於13萬0,17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就已給付原告之194 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然此部分金額原告已於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仍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為系爭工程之施作預購相關材料及零件、雜項等支出174 萬5,267 元;㈡已經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13萬 0,175 元,合計187 萬5,442 元(0000000+130175=0000000 ),固有憑據,惟依原告自陳應扣除前向被告領取之194 萬元款項,則扣抵後顯然已無餘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2,2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所提出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壹│品名及項目│證據(卷一) │ 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 ├─┼─────┼──────────┼────┼─────┼─────┤ │1 │保全機箱 │憑證1 (P24-2 6 ) │128 │3,420 │437,760 │ │ │(大) │ │ │ │ │ ├─┼─────┼──────────┼────┼─────┼─────┤ │2 │保全機箱 │同上 │29 │1,568 │45,472 │ │ │(小) │ │ │ │ │ ├─┼─────┼──────────┼────┼─────┼─────┤ │ │ │ │小計 │ │483,232 │ ├─┼─────┴──────────┴────┴─────┴─────┤ │貳│路線工程 │ ├─┼─────┬──────────┬────┬─────┬─────┤ │1 │5c-5v168編│憑證2 (P27 ) │25000m │8 │187,500 │ │ │同軸電纜 │ │ │ │ │ ├─┼─────┼──────────┼────┼─────┼─────┤ │2 │18awg*4c雙│同上 │18000m │22 │402,300 │ │ │蕊對絞隔離│ │ │ │ │ │ │電纜 │ │ │ │ │ ├─┼─────┼──────────┼────┼─────┼─────┤ │3 │sus304管材│憑證3 │1 │1,123,540 │剔除 │ │ │及管件 │ │ │ │ │ │ │ ├──────────┼────┼─────┼─────┤ │ │ │憑證4(P29) │1 │235,490 │235,490 │ ├─┤ ├──────────┼────┼─────┼─────┤ │4 │ │憑證5 (P30-32 ) │1 │167,897 │167,897 │ ├─┤ ├──────────┼────┼─────┼─────┤ │5 │ │憑證6 (P33-35 ) │1 │33,704 │33,704 │ ├─┤ ├──────────┼────┼─────┼─────┤ │6 │ │憑證7 (P36 ) │1 │103,220 │103,220 │ ├─┼─────┼──────────┼────┼─────┼─────┤ │ │ │ │小計 │ │540,311 │ ├─┼─────┼──────────┼────┼─────┼─────┤ │參│雜項工程 │憑證8-1 (P37 ) │1 │21,800 │21,800 │ ├─┼─────┼──────────┼────┼─────┼─────┤ │ │ │憑證8-2 (P38 ) │1 │1,740 │1,740 │ ├─┤ ├──────────┼────┼─────┼─────┤ │ │ │憑證8-3 (P39 ) │1 │4,224 │4,224 │ ├─┤ ├──────────┼────┼─────┼─────┤ │ │ │憑證8-4 (P40 ) │1 │280 │280 │ ├─┤ ├──────────┼────┼─────┼─────┤ │ │ │憑證8-5 (P41 ) │1 │6,552 │6,552 │ ├─┤ ├──────────┼────┼─────┼─────┤ │ │ │憑證8-6 (P42-44) │1 │7,445 │7,445 │ ├─┤ ├──────────┼────┼─────┼─────┤ │ │ │憑證8-7 (P45-48) │1 │27,751 │27,751 │ ├─┤ ├──────────┼────┼─────┼─────┤ │ │ │憑證8-8 (P48-52) │1 │9,746 │9,746 │ ├─┤ ├──────────┼────┼─────┼─────┤ │ │ │憑證8-9 (P53 ) │1 │2,040 │2,040 │ ├─┤ ├──────────┼────┼─────┼─────┤ │ │ │憑證8-10(P54 ) │1 │2,408 │2,408 │ ├─┤ ├──────────┼────┼─────┼─────┤ │ │ │憑證8-11(P55 ) │1 │1,350 │1,350 │ ├─┤ ├──────────┼────┼─────┼─────┤ │ │ │憑證8-12(P56 ) │1 │4,740 │4,740 │ ├─┤ ├──────────┼────┼─────┼─────┤ │ │ │憑證8-13(P58-60) │1 │3,579 │3,579 │ ├─┼─────┼──────────┼────┼─────┼─────┤ │ │ │ │小計 │ │93,655 │ ├─┼─────┼──────────┼────┼─────┼─────┤ │肆│電力簽證、│憑證9(P61) │1 │8,000 │8,000 │ │ │檢驗 │ │ │ │ │ ├─┼─────┼──────────┼────┼─────┼─────┤ │ │ │ │小計 │ │8,000 │ ├─┼─────┴──────────┴────┴─────┴─────┤ │伍│中心及各儲存站電力系統工程 │ ├─┼─────┬──────────┬────┬─────┬─────┤ │1 │2.0MMPVC │憑證10(P62-65) │1 │17,211 │17,211 │ ├─┼─────┼──────────┼────┼─────┼─────┤ │2 │CAT5網路線│憑證11(P27) │1,200 │4 │5,142 │ ├─┼─────┼──────────┼────┼─────┼─────┤ │ │ │ │小計 │ │22,335 │ ├─┼─────┴──────────┴────┴─────┴─────┤ │陸│其他機電零星工程 │ ├─┼─────┬──────────┬────┬─────┬─────┤ │1 │遠端網路佈│ │ │ │ │ │ │設 │ │ │ │ │ ├─┼─────┼──────────┼────┼─────┼─────┤ │2 │中控電腦,│憑證12(P66-69) │1 │119,884 │11,984 │ │ │電視牆電力│ │ │ │ │ │ │,網路佈設│ │ │ │ │ ├─┼─────┼──────────┼────┼─────┼─────┤ │柒│出差費、餐│憑證13(P70-78) │1 │20,075 │20,075 │ │ │費等 │ │ │ │ │ ├─┼─────┼──────────┼────┼─────┼─────┤ │ │ │ │以上總計│ │1,769,392 │ ├─┼─────┼──────────┼────┼─────┼─────┤ │ │ │ │ │含稅 │1,857,8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