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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7號

選任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投資買賣糾紛進行協商,相對人更曾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兩造嫌隙已深,而相對人推薦之檢查人,為智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所長,觀諸相對人曾於民國97年間指示抗告人關係企業優等公司,將相關會計業務由臺中智揚會計師事務所承作,嗣由該所胡湘寧會計師及張雅雲辦理,而王淑冬會計師與胡湘寧為同一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復曾共同簽證過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足見王淑冬與相對人有緊密關係,應會影響其執行檢查抗告人業務之公正性。且抗告人經營之項目係水產養殖業,其所產出之活動產品價值計算、養殖成本、風險及稅務相關事宜均有其特殊性,原審選定之檢查人未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為由,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00 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4%,且繼續1 年以上之事實,此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有嫌隙,是相對人推薦之王淑冬會計師,是否可公正執行檢查程序,實屬可疑云云。惟相對人曾指示抗告人關係企業將會計業務由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承作乙情,係屬正常業務往來上之推薦,且接洽之會計師又非王淑冬會計師,是尚難認相對人與王淑冬會計師有何緊密往來,而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所推薦之王淑冬會計師有何偏頗相對人或將會不公正執行檢查工作之情,故而洵難認王淑冬會計師與相對人有密切之關係。

㈢王淑冬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系學士,自民國86年起即擔任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曾在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兼任講師,目前為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所長等情,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依此本院認王淑冬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抗告人固主張王淑冬會計師未具有水產方面專業,不適合擔任檢查人云云,惟會計師之專業在於依會計相關法規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而為審計等相關服務,至於各行業之專業則非會計師所需具備之資格,而係屬查核過程之技術層面問題,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選任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雖因抗告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容有誤會,惟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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