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821,196 元,惟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已遭資遣,於更生聲請時因恐法院以抗告人無任何收入可供清償為由而進入清算程序,故未將遭資遣一事陳報,然抗告人現雖仍極力打工籌款用以清償債務,但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 年9月9 日經該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95年、96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單、生活費單據、交通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就學貸款還款資料、薪資資料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於97年1 月至7 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296元,此有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8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以抗告人當時之每月收入23,296元,於扣除維持自己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305元,應足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供之分114 期,利率3%,月付6,249 元之還款條件(原審卷第74至75頁)。原審據以憑認抗告人於當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尚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自97年12月30日起,業已因其僱主欣寶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經欣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此有欣寶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自97年12月30日起既已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自堪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致無工作收入,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