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12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5年7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條件係以每月定時清償新臺幣(下 同)30,599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另需扶養子女3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無法依協議償還,,故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甚為明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 條明定,而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7 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按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30,599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9期後,自97年4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 月7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薪資僅有25,000元,其收入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云云,並提出薪資袋為證。然查,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至今均任職於瀚群實業社,而依抗告人所提卷附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薪資袋上所載,平均每月固定薪資係25,000元。惟上開瀚群實業社乃其同居人即子女之生父許大榮所獨資或合夥之事業,此由許大榮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代碼71D(即指獨資或合夥所得資料)足堪 認定,則聲請人在該處任職之實際收入,是否僅如該事業社申報之所得資料或薪資袋上所載之25,000元,已無疑義;又聲請人於95年與債權人聲請協商時,其自承之收入為4萬5千元至5萬元,有95年度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並於國泰 世華所陳報公會債務協商申請調間初審判斷表上,承辦人特別載明,銀行提供120期百分之6利率抗告人不接受,堅持要120 期0利率,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亦以其所要求達成 協議,足認其收入除償付該協商款項,應足以支應期日常生活所需,且抗告人始終未否認其協商前後個人收入有何重大變化,益見其主張每月收入僅25,000元一節,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而有不實之情。是其主張債權銀行與其協商時並未審酌其收入之經濟情況,該協商條件並不合理,其無法清償,而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並無不公平情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且抗告人有隱匿個人財務狀況之可疑,抗告人雖於98年2月25日抗告狀表示欲補提相關資料,然迄今均未補正,致 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其所述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