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2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209,215 元。惟抗告人目前任職於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福公司),每月薪資僅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500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3,000 元後,僅餘約7,000 元,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至抗告人雖繼承3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為3,844,215 元,惟抗告人已聲請限定繼承,且另有其他繼承人,抗告人之應繼份僅為12分之1, 抗告人所得繼承之遺產至多為320,351 元,亦不足清償債務,原審裁定認上開遺產全由抗告人獨自繼承,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尚有違誤。又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209,215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房租、必要生活及扶養母 親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即不接受銀行提供之每月償還5,000 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母吳美麗(32年3 月23日生)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其於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則抗告人主張其母吳美麗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然抗告人之母吳美麗除抗告人外另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10,991÷3= 3,663)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其母扶養費用3,000 元,自屬合理。 ㈢雖抗告人主張需負擔房租每月4,000 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9頁),然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王青萍,並非抗告人,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每月確實支出租金之相關單據,以為釋明,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賃費用4,000 元云云,自難採信。 ㈣抗告人於95年、96年度之年所得總額乃分為318,436 元、359,905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資料計算,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26,536元、29,999元。又抗告人現任職鎰福公司,97年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附卷可稽。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200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縱以抗告人97年每月收入27,000元計算,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991及扶養費用3,000 元後,尚有13,009元可供清償;況抗告人另有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玉惠31筆土地之應繼份,亦有遺產清冊、王陳玉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03號裁定附卷足憑,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則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3,009 元 ,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條件即每月清償5,000 元,然該遭抗告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協商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