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7 月12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抗告人自95年8 月起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896元,帷抗告人每月薪資係約30,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10,905元及房貸11,000元外,尚須扶養2 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實已不能再依原協商條件繼續清償,而於97年3月起毀諾,抗告人之子女雖已成年,惟均尚未就業而需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之配偶亦有債務而難以分擔家計,又抗告人於98年間因患胃癌現已離職。抗告人已難以維持生活,詎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之收入無重大變化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15,896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合先敘明(原審卷第21頁)。又抗告人台新銀行房貸未加入前開協商,故抗告人於97年7 月間重起協商,惟經台新銀行以「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 ㈡抗告人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0,000元、363,8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7頁),故抗告人95、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0,158元。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用每月10,509元、子女2 人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均未逾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每月共需支出20,509元,而抗告人於95年7 月間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於協商當時抗告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約9,491 元可供還款之用,而協商還款金額竟高達15,896元,顯然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已失公平,抗告人無力依原協商條件繳款,應屬不可歸責。又抗告人確於協商成立後罹患胃癌,因而住院治療並進行全胃切除手術,需門診追蹤治療,有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抗告人因此於98年2 月6 日離職,至98年7 月7 日方復職等情,亦有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抗告人係於協商成立後,因罹患重大疾病而增加醫療費用等生活上之支出,且近半年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益徵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係為減輕債務人之負擔而產生之協調機制,然抗告人連依此機制減輕後之協商金額尚無力繳納,且抗告人因患病離職半年,現雖已復職,然恐無法像未患病前般勞累工作,其收入更形減少,應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本件抗告人乃因上開協商條件之訂定,並未顧及抗告人基本生活之維持,顯失公平,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之身體狀況惡化,終因入不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原裁定未能考量抗告人生病之事證,因認抗告人之收入並無重大變化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台新商業銀行 │2,093,000元 │房屋貸款 │ ├──┼────────────┼────────┼───────┤ │2 │萬泰商業銀行 │442,000元 │信用貸款 │ ├──┼────────────┼────────┼───────┤ │3 │台新銀行 │387,000元 │信用貸款 │ ├──┼────────────┼────────┼───────┤ │4 │安泰商業銀行 │248,000元 │信用貸款 │ ├──┼────────────┼────────┼───────┤ │5 │台新銀行 │171,000元 │現金卡 │ ├──┼────────────┼────────┼───────┤ │6 │美國運通商業銀行 │162,000元 │信用貸款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5,926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8 │國泰世華銀行 │126,02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