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6.88%,抗告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8元,惟抗告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甚低且不固定,僅抗告人之父給與每月15,000元工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抗告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原審遽以抗告人投保之勞保薪資21,0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實際所得之認定,無視於現實狀況,係顯有誤認。又抗告人與父親感情不睦致無法取得其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資料供法院參酌,與抗告人之父親提供抗告人工作以茲維生間,係屬二事,惟原審以抗告人前後陳報恐有抵觸而認抗告人陳報薪資不實,亦多有誤解。是原審既以肯認「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以因應擔保債務之清償,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商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等語,卻又未提出新事證推翻上述心證,遽以上開理由誤認之抗告人每月實際所得而認定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即屬原審法院之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7 月間即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當時有效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為6.88%,按月償還19,868元等情,有協議書1 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至2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另抗告人已於96年7 月毀諾,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下稱聯徵報告),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積欠總債務金額為1,221,858 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下稱聯徵清冊)可稽,而堪認定。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3年6 月21日至95年5 月3 日以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嗣於97年7 月14日以投保薪資21,000元於台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迄今,而其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230, 770元、100,400 元,及其目前擔任父親任職之永裕公司外包司機之助手而每月為其父給與15,000 元 ,其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抗告人所提之勞保投保情形雖查無受雇資料,且依其申報所得資料所示,其於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亦僅有8,367 元,惟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故其清單所列者,尚非納稅義務人之實際上所得、收入。而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現之工資僅為其父所給與之15,000元,然此與其計算保費負擔而自為選擇陳報之投保薪資21,000元顯有差異,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之陳報狀中均自陳:其父因抗告人年紀輕輕即欠下鉅款,故對抗告人非常不諒解且感情不睦故無法取得保險契約書之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顯與抗告人於原審中另提陳報狀所稱:因其尋找工作不易故父親請其幫忙擔任司機助手而每月再給予15,000元之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互相矛盾;故自難以抗告人上開所為:其每月僅有15,000元收入之陳述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再參以抗告人於95年7 月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後曾按約履行11期,已如前述,然依抗告人所陳之收入資料客觀上顯無履行之可能,此亦徵前開稅捐機關及抗告人所陳報之相關資料,並非抗告人之真實收入。佐以抗告人稱其與其父親不睦,衡情更無可能自其父親處貸得款項。又抗告人後未再陳明其債權人有增加之可能情形下,可能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而未為本院所知。 ㈣又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此外,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5 、6 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立法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抗告人之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重大明顯變化,抗告人自聲請時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向本院釋明,且抗告人可能有其他收入未向本院陳明,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僅以上開理由為據聲請更生,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抗告人自難僅以前開事由,作為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即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抗告人於本院中既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其有何履行協商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在抗告人經濟情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依照抗告人目前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依照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有何客觀上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雖原審與本院所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理由非一,惟抗告人之聲請確屬無由則一。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 230,720 │授信:213,000 │ │ │ │ │信用卡:17,720│ ├──┼────────┼────────┼───────┤ │ 二 │渣打國際商銀 │ 58,790 │信用卡 │ ├──┼────────┼────────┼───────┤ │ 三 │聯邦銀行 │ 75,696 │信用卡 │ ├──┼────────┼────────┼───────┤ │ 四 │匯豐銀行 │ 179,000 │授信 │ ├──┼────────┼────────┼───────┤ │ 五 │萬泰銀行 │ 63,000 │授信 │ ├──┼────────┼────────┼───────┤ │ 六 │台新銀行 │ 528,869 │授信:466,000 │ │ │ │ │信用卡:62,869│ ├──┼────────┼────────┼───────┤ │ 七 │中國信託銀行 │ 39,899 │信用卡 │ ├──┼────────┼────────┼───────┤ │ 八 │友邦信用卡公司 │ 45,884 │信用卡 │ ├──┴────────┼────────┼───────┤ │ 合 計 │ 1,221,85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