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劉智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所經營之品福飲食店為一般小吃店,營業額並不高,故才會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以週轉之用,不料生意未見起色,不得已只好結束營業,致使債務增多,又配偶劉吉琦目前在某成衣廠打零工,惟亦有負債,且收入不穩定,故無法分擔家用;抗告人名下坐落高雄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房屋,經2 次拍賣及特拍後,均無法順利拍出,即證明鑑定價格過高,原審以鑑定價格為標準,計算抗告人之資產,實有不妥。綜上,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支付原協商金額每月還款14,806元,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95年4 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不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4,806元,惟抗告人於繳納26期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並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就未納入前揭協商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函最大債權銀行高雄銀行請求協商,經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53 頁至167 頁),應認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聚香園燒腊快餐店,每月收入3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6頁)為佐,尚堪採認。另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費9,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雜費3,000 元、房租5,000 元等共計18,500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旗山鎮,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計算始為合理。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每月各5,000 元,共計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第83頁至91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三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660 元計算。又三人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在內共有2 人,雖抗告人主張另一扶養義務人劉吉琦亦有負債,需按期還款,且目前在成衣廠打零工,收入不穩,無力幫忙負擔家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以證明,已難遽採,況抗告人本身亦為負債累累之人,自無從僅憑前開情詞,即主張應解免劉吉琦對甲○○、乙○○、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扶養費用之主張應在未逾14,490元【計算式:9, 660元×3 ÷2= 14,490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㈢從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於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即扶養費用後,尚餘10,850元(計算式:35,000元-9,660 元-14,490元=10,850元)可資運用,如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1,975,173 元,共約需償還182 個月(計算式:1,975,173 元÷10,850元=182) 。又查 抗告人係56年4 月30日出生,目前42歲,是抗告人按月清償債務共182 個月(約15.1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即可清償完畢;況查抗告人名下尚有一筆坐落在高雄縣大社鄉大安段546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99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尚積欠之抵押債務為1,056,000 元(包含於前揭債務總額內),且非供自住使用,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抗告人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249 至250 頁)在卷可按,又系爭房地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1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價值合計為1,901,000 元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且核閱屬實,堪予採憑,縱因無人應買,該案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倘依其他方式予以變賣處分,參酌前揭鑑定價值,仍應能獲取近百萬元之價金,而足以清償抗告人逾半之債務,益證其於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前,即可將所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準此,自無從認抗告人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