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並同時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延緩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682 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然未獲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後段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需支付國宅貸款,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及扶養費用合計6,000 元後,僅餘3,009 元,尚不足支應抗告人自97年4 月起每月需繳納之國宅貸款本息8,750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國宅貸款部分之支出,而認抗告人尚有清償之能力,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項 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7/10000) 及其上建號2119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2201號建物(權利範圍51/10000),於民國96年9 月11日遭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682 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以償還抗告人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嗣抗告人於97年4 月23日以書面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以書面詢問聯邦銀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惟聯邦銀行逾期仍未回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且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仍繼續進行,嗣經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始經本院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7 號裁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及快捷郵件托運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更生之聲請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需支付國宅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宅貸款5 年寬限期到期通知書、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依抗告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5、96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為50,023元、7,410 元,嗣抗告人自9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乙○黃金禮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有抗告人曾任職之丙○商行函、丁○香料有限公司陳報狀、永耀工程有限公司電話紀錄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頁)。是抗告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尚堪採信。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子女戊○○、己○○,並支出教育費用。而查,抗告人與其配偶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分別為94年1 月15日生、92年6 月23日生,均尚未成年,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庚○○於95、96年度收入分為222,959 元、260,48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顯見其收入穩定,依法應與抗告人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戊○○、己○○居住在高雄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應認抗告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在10,991元(﹝10,991×2 ﹞÷2= 10 ,991)之範圍內均屬合理。 ⒉又抗告人之父辛○○(31年11月30日生),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各1 筆,但95、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母壬○○○(39年9 月12日生)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而抗告人之父、母依所得申報資料所示雖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況辛○○名下復有田賦及土地各1 筆,則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固非無疑,惟縱認渠等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需賴抗告人扶養,惟渠等除育有抗告人外,尚育有1 女,且已成年等情,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4 頁),則抗告人自僅應分擔其父母1/2 之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市,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亦應認抗告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於10,991元(﹝10,991×2 ﹞÷2= 10,991)之範圍內亦屬合理。 ⒊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合計6,000 元,既未逾上揭合理之範圍,自應認屬必要。 ㈢再抗告人自97年4 月起,每月需繳納國宅貸款本息8,750 元等情,亦據業據其提出國宅買賣契約書及國宅貸款5 年寬限期到期通知書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200 萬元左右,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0,000元,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加計其須優先支付 以免自宅遭拍賣致流離失所之國宅貸款負擔每月8,750 元後,顯以不能清償債務(20,000-10,991-6,000-8,750=-5,741)。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