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但抗告人如不接受銀行提出之協商內容,所有債權銀行將恢復催收動作,且將繼續以原先計息方式計算高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不得不接受該協商條件。抗告人雖於繳納7 期協商金額後毀諾,然非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後,無力清償各方借款而毀諾,當可認其為因不可歸責事由。又抗告人之月薪僅約為28,993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年度收入除以12個月計算並不客觀,蓋該年收入係包括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須視任職公司之盈虧而定,且年終獎金一年發放一次,用途係供員工支應春節之特別開銷,將年終獎金加計成每月薪資有失公允。再者,有關抗告人財產歸屬清單有1 筆100 萬元之投資金額,此係抗告人為幫助其母親設立南華報關行規定所須,假以抗告人名義登記股東藉以順利設立行號,此行徑實為民間普遍現象,並無實際投資之行為,且該行號於規定更改後,亦已變更移除抗告人名義,原審未盡審酌,實屬草率,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抗告理由之一,係以抗告人陳稱其依照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每月月薪為28,993元,並提出96年10月份、97年1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單為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年度收入 除以12個月計算並不客觀,蓋該年度收入係包含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非每月領取,不宜納入核計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於95年、96年年總收入各為414,995 元、451,643 元,此有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在卷可參。另參酌抗告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卡,抗告人自89年起即在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足見其工作及收入情況均屬穩定,且收入並無明顯變化之情事,是認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應至少相當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36,110元。又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且年終獎金亦屬個人薪資所得之一環,非按月領取,固屬事實,但抗告人既有負債,基於契約及誠信,如有多餘款項,應致力儲蓄,以待不時之需,所辯自難採取,原審將之列入計算抗告人平均薪資,並無不當。 (二)又抗告理由之二,係以抗告人之收入如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繳納協商金額,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毀諾之事由,而原審裁定係以協商方案優於未協商前條件,未慮抗告人生活財務運用之情形,據謂該協商方案應屬符合公平正義,導致毀諾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不可採等語置辯。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抗告人既與銀行間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需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方能聲請更生。查本案中,抗告人主張與銀行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0 %,按月繳納20,667元方式償還債務,惟抗告人繳納至96年1 月間即毀諾,此係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納款項後之餘額,實已不足維持自己基本生活之開銷及子女之扶養費。惟查:①考量抗告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是以內政部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費應為19,678元(計算式:10,991+2,866 +2,520 +3,301 =19,678);準此,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36,11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16,432元,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此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故抗告人主張其有毀諾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尚堪採信。②惟抗告人縱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而得向本院重新聲請更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仍應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條件,始得准予更生。然抗告人既有穩定工作,且依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尚有16,432元之結餘,對照其所負債務 2,327,908 元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11年餘,以抗告人現年36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③準此,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則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抗告理由之三,係指稱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歸屬清單有1 筆100 萬元投資金額之疑慮,未行文來函要求抗告人釋明,而直接認定為抗告人之財產,實屬草率等語置辯。惟縱認抗告人所陳屬實,然抗告人有足夠資力償債,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抗告人所請即與法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事實上是否僅係名義股東,即非屬本院應審酌之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