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清算,對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於民國97年6月12日經日盛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 嗣於同年6月20日為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雖於6月23日覓得臨時約聘之工作維生,並於10月起任職於慧磊商業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磊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工作狀況及薪資結構仍不穩定,於98年4 月間更遭公司減薪,於協商當時自無從預期能否尋求穩定之工作而增加償債能力,資遣費更須作為清償及負擔父母之債務及醫療費用之用,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僅以抗告人當時領有資遣費164,055 元,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隨即另就他職,收入雖有減少,但以其平均月薪3 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5,800元及扶養費4,155 元,仍剩餘10,045元,依協商當時日盛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式,以抗告人於聲請當時之薪資收入及其領得之資遣費,應無不能負擔之情形,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以協商後之薪資收入及資遣費認定協商時有無不能負擔之情形,且未考量協商後之薪資收入仍不穩定、資遣費須作為父母償債及醫療之用等因素,審酌事實自有所疏漏。此外,抗告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因其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佳境,均有無法對父母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致抗告人需獨力扶養父母,原審不僅未為事實之調查,更逕以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共4 人均為扶養義務人,且並無因扶養父母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認定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有未洽。又日盛銀行提出之兩階段還款方案係指還款期數超過180 期者,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72期,月付10,000元、利率2%,其餘未清償款項則於第二階段即最後一期全部清償或另行協商,然抗告人並無從預知6 年後之經濟狀況,自難期待未來有一次付清或與銀行另行成立協商之能力,故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陳報,其積欠債務合計2,725,928 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 至8 頁),雖依據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報告)所載,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額僅為1,975,928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4至15頁),然抗告人目前實際積欠之債務總額,業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之結果,抗告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部分,至少即達2,064,436 元,有卷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可稽。 (二)而依據上述各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及其利率計算其每月應繳之利息,分別為:⑴渣打銀行之信用借款103,502 元(週年利率為11.88%)、信用卡借款110,892 元(週年利率為20% )、⑵友邦公司之信用卡借款146,586 元(週年利率為15% 、違約金利率為月息2%,如逾500 即以500 計)、⑶大眾銀行之借款139,682 元(週年利率為18.25%)、⑷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借款113,877 元(週年利率為20% )、小額信用貸款254, 805元(週年利率為20% )、⑸日盛銀行之信用貸款232,537 元(週年利率為11.88%)、160,556 元(週年利率為8.88% )、174,616 元(週年利率為11.88%)、⑹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借款97,091元(週年利率為19.71%)、消費借貸401,209 元(週年利率為20% )、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借款129,083 元(週年利率為19.69%),倘分別以其前揭利率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873 元、4,764 元、2,124 元、6,145 元、5,219 元、8,282 元、2,118 元(計算式:[103,502×11. 88%+110,892 ×20%]÷12=2,873 、146,586 × [15%÷12+2% ]=4,764 、139,682 ×18.25%÷12=2,12 4 、[113,877×20 %+254,805 ×20%] ÷12=6,145 、 [232,537×11.88%+160,5 56×8.88% +174,616 ×11.8 8%] ÷12=5,219 、[97,091 ×19. 71% +401,209 ×20 %]÷12=8,282 、129,083 ×19.69%÷12=2,118 ,單位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至少即為31,525元(計算式:2,873 +4,7 64+2, 124+6,145 +5,219 +8,282 +2,118 =31,525)。 (三)又抗告人自承其於97年6 月20日為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前每月薪資為68,910元,資遣時領得資遣費164,055 元,97年6 月20日至10月1 日每月所得約3 萬元,97年10月後任職於慧磊公司,該年10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分別為51,155元、54,9 10 元、55,849元、58,665元、58,665元,嗣於3 月後減薪,3 月至7 月之薪資分別為28,665元、38,665元、38,665元、38、665 元、38、665 元,而8 月份之新資則與10月份至離職之日共同發放,合計為57,330元,而9 月份之新資為28,665元,而於98年10月16日亦已遭慧磊公司資遣,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慧磊公司陳報抗告人薪資明細、抗告人存摺影本、手抄薪資明細及說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慧磊公司函查抗告人自97年10月至98年5 月分之薪資明細,而經慧磊公司函覆在卷,而堪認定。依現今之物價水準,以及抗告人現住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之生活水平,在均衡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需求及抗告人債權人權利確保之情形下,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包含房租在內),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之必要費用為19,955元(即其自身日常生活必要支出9, 800元、房租6,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用4,155 元),因與內政部所公告抗告人現住所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以及抗告人父母所居住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相近,可認為抗告人維持最基礎人性尊嚴生活所需之計算基準,本院認尚屬合理,應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如以抗告人98年3 月至同年10月16日之薪資,合計為7 月半月之薪資總額269,320 元平均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約為35,909元(269,321 ÷7.5 =35,9 09.3 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自身及扶養父母費用共19,955元後,僅餘15,954元,客觀上已不足支付其欠款依前述方式計算之每月最低利息及違約金31,525元,更遑論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債務,而已陷於無窮盡之利息循環之中,故抗告人客觀上確已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又縱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係二階段償還方案,亦即第一階段先與債務人簽約72期,前71期以每月可還款金額分別償還,其所剩未償還餘額則留至最後一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應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與債務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10月13日全債協字第097000092A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之二階段協商方案即係以第1 至71期每期繳款10,000元,第72期需將所餘債務一次付清或另行再議,可見日盛銀行之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每月僅需繳納10,000元,而係先行提供71期每期繳納10,000元,最後一期需一次付清或另行協商之條件,然6 年後(即72期需繳納之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無法確知,又如何期待抗告人有一次付清或與銀行另行成立協商之能力?如抗告人無從評估其未來是否有能力履行上述還款方案,其又如何能評估應否接受該協商之條件?且抗告人係於97年6 月20日為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資遣,領得資遣費164,055 元,並於6 月20日至10月1 日有每月約3 萬元之平均薪資收入,而日盛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式則係於97年6 月12日協商不成立,原審以協商後之薪資收入及資遣費作為認定協商時有無不能負擔之基準,而未及考量協商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有減少而下降之事實,以及抗告人所積欠債務每月所衍生利息及違約金已逾3 萬元等因素,亦有未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非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債務協商前置程序,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非無據。原審未予詳查,而逕予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