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13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372,374 元,惟抗告人每月薪資應以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後實際領額之金額,方能證明其每月真實所得,而因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約24,443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372,374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父母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不接受銀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月償還11,140元之協商方案,復不接受銀行依抗告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而另提供之每月償還6,000 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8年1 月21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337 號函在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父劉金水(26年8 月24日生)、母劉吳春菊(33年9 月22日生)名下共有房屋3 間、土地6 筆、汽車1 部,其等於95、96年度經申報之所得合計215,616 元、125,455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則其等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而抗告人就此並未釋明其父母2 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除難認其依法有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外,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其等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抗告人乃任職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其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0,747元、30,042元、35,976元、41,192元、40,822元、32,258元、36,159 元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原審卷第96至102 頁)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36,235元【(40,747+30,042+35,976+41,192+40,822+32,258+36,159)÷7 =36,235】。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 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200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 後,尚有26,406元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至抗告人固辯稱應依其於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24,443元作為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資力衡量基準云云,惟按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每月實領薪資作為24,443元作為其有無清償能力之資力衡量標準,即非可採。 ㈣則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26,406 元 ,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即每月清償11,140元,而前置協商程序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至抗告人現雖有部分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倘協商成立,此部分執行程序仍非不可能停止,抗告人竟於請求協商時不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