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協商成立時之平均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1,036元,於扣除協商月付金22,268 元 、房屋貸款利息7,018 元後,餘款已不足支應維持抗告人自己生活所需最低費用9,210 元,實有協商條件逾還款能力之不公平情事存在,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97年5 月另受僱於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原裁定誤繕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遽以推論抗告人95年間之還款能力,已有不當。又抗告人之父陳乃中名下雖有房地4 筆,惟陳乃中於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僅3,158 元,尚不足支付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而有無法維持生活情事,原裁定逕謂陳乃中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亦有不當。再者抗告人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97 之2 號9 樓,原裁定謂抗告人應將上開房屋出售還債,亦屬太過。抗告人於96年5 月毀諾時確有收入短減,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是否得循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先審認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再審酌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然經毀諾在案,是否有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以原裁定審查抗告人之目前財力情狀,先予究明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非先予審酌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條件有無不公允情事,尚難謂有不當,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以其97年5 月以後之財力狀況遽以推論其於協商成立時之還款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謂該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及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之前提,認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清償債務之義務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倘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受僱於財團法人成大水利海洋研究發展文教基金會、人維工程有限公司、李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總收入為372,427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1,03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自95年11月起迄97年4 月止前往大陸地區受僱當地台商,未於96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嗣因受僱公司停業返回台灣地區,自97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園泰公司,每月收入36,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書、97年5 月至9 日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第84頁、第52頁、第53頁、第20頁、第54頁、第55頁),應認真實,足認抗告人現有固定收入,且其資力較95、96年間為優,已具備相當之償債能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除須支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外,尚須按月支付房屋貸款利息7,018 元,亦應列入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惟抗告人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97 之2 號9 樓房屋暨基地(下稱大順二路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95年間須按月繳息7,018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4 至27 頁、第60至66頁),然而抗告人並未設籍於大順二路房地,乃與其祖父陳永苗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8之3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於原審亦陳明:其與母親張昋瑛同位,實際居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7號5 樓(下稱鳳東路房地,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而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營生,已如前述,足認大順二路房地非抗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自難認大順二路房地貸款支出為抗告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以大順二路房地為生活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參酌內政部公告95、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 元、9,829 元,及債務人應忖節開銷,以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為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不得逾9,210 元,於97年度為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不得逾9,829 元,倘實際支出有逾前揭範圍者,均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先予扣除。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查: ⒈抗告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陳乃中(36年8 月生)、母張昋瑛(39年8 月生)育有抗告人及陳信華、陳沛昀等成年子女3 人,陳乃中與張昋瑛已經離婚,陳乃中罹有輕度肢障,目前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叔父共同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巷3 弄5 號5 樓之2 ,其95年度總收入為138,55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1,546元)、96年度總收入為97,898元(相當於每月收入8,158 元),其名下並有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台東市○○街72巷14弄13號之房屋1 棟暨土地3 筆、汽車1 部,總值1,670,640 元;張昋瑛則罹有重鬱症,設籍於鳳東路房地,其於95、96年度均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其名下所有鳳東路房屋1 棟暨土地1 筆、汽車1 部,總值90 4,532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95、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67至68頁、第16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4頁),再參諸內政部公告95年度高雄市、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072元、9,210 元,96年度高雄市、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0,708元、9,509 元以觀,足認張昋瑛因無收入,且其所有房地乃其日常生活起居處所,無從變賣房地以維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須受子女扶養,惟陳乃中於95年間本件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已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嗣96年5 月抗告人毀諾時,陳乃中之收入雖不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惟其名下仍有非設籍所在房地可供變賣取償,且依上開房地現值計算,尚足支應陳乃中最低生活費用達166 個月(1,670,640 ÷10,072 =166 ,月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陳乃中所有之房地並無出租收益,而有無法維持生活情事云云,難予採信。 ⒉據抗告人陳報,其與陳信華、陳沛昀各按其經濟能力,依每人1/3 之比例分攤父母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7頁),再參諸前揭95、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計算,認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應分擔之張昋瑛扶養費為3,070 元 (9,210 ÷3=3,070) ;於97年度應分擔之張昋瑛扶養費 為3,276 元(9,829 ÷3=3,276) ,逾前開範圍者,尚難認 屬必要費用。 ㈣從而,抗告人目前平均月收入36,000元於扣除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9,829 元,及應分擔之張昋瑛扶養費3,276 元後,尚有餘款22,895元可供運用。又抗告人所有大順二路房地,經抗告人執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860,000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堪認大順二路房地市值至少為3,860,000 元。再佐以大順二路非抗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抗告人自無不能變賣大順二路房地求償,或出租大順二路房地以獲取固定收益之情事存在,倘抗告人變賣大順二路房地取償,則抗告人所負債務6,422,874 元(見原審卷第11頁)於扣除大順二路房地市值3,860,000 元後,抗告人所餘債務僅2, 562,874元。衡諸抗告人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其每月工作收入可供運用之餘款22,895元如均用以分期清償債務,每月且須繳付5%遲延利息,僅能清償本金21,805計算(即22,895÷ 1.05=21,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所餘債務於118 個月(相當於9 年10月)後即能還清,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以大順二路房地為生活中心,大順二路房地市值僅820,380 元,無從變賣大順二路房地以減輕負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抗告人固於95年7 月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9%計息,於每月10日清22,268元,惟抗告人於繳款9 期後,自96年5 月起即未繼續繳納協商款,經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6 月4 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抗告人毀諾情事,嗣抗告人於消債條例頒布施行後,再於97年7 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灣土地銀行以抗告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毀諾為由,於97年7 月16日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37頁、第42頁、第51頁),台灣土地銀行雖以抗告人前曾協商成立毀諾而拒絕重新協商,惟抗告人目前係有償債能力,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無審酌抗告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之必要。亦即抗告人縱於95年協商成立時,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036元扣除前述95年間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9,210 元,及應分擔之張昋瑛扶養費3,070 元後,僅有餘款18,756元可供運用,尚不足支付協商款22,268元,亦不影響抗告人係有能力清償負債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有能力清償債務,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有間,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