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凡債務人曾參與民國95年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者,97年後即不得再申請辦理一致性協商,僅能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因抗告人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聲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共分100 期,利率0 %;然因抗告人為「麵飽堡活力早餐店」之員工,月收入僅18,000元,實難以支付每月9,000 元之還款額,因此未同意此方案而遭銀行退件,故方無法提供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僅提出95年度協商之協議書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故事實上係抗告人無從補正而非刻意不補正,原審未予深究,使抗告人無所適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更生之聲請,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一)抗告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債權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經原審於98年5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抗告人於98年5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然抗告人並未補正;其後再經原審於98年6 月29日以雄院高民忠四98審消債更525 號字第30651 號函命抗告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8年7 月2 日收受上揭本院函文後,迄今均未補正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1 頁)。雖抗告人曾提出向台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方案協商之申請書,然因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前置協商,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 (二)綜上,在抗告人未能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已依該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原審分別以裁定及通知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係因未依原審之補正裁定而為適法之補正,而遭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有無理由及應否准許,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