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劉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惟萬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3%、每月新台幣(下同)8,700 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未包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又系爭方案於協商程序中,未經合意,且依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清償期限最長8 年,而系爭方案則長達15年,與法未符。又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於96、97年間,因在新竹貨運公司兼差,始有較多之收入,而於98年間因抗告人身體出狀況及新竹貨運公司已不再聘僱臨時工,未再兼職;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37,084元,與事實不符。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萬泰銀行等債權人計2,824,920 元債務,於98年4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願負擔5,600 元之還款金額,經萬泰銀行於98年6 月11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30頁)、債權人清冊1 份(原審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原審卷第60至67頁)等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422,828 元、467,190 元,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詳卷第21、49頁)可按,換算該2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7,084元【計算式:(422828元+467190元)÷12個月=37084.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費8,000 元、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各3,000 元;是抗告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計17,000元。據此,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抗告人尚有餘款20,084元(計算式:37084 -17000 =20084) 可供清償債務。再者,觀之前開抗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96年度自任職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造漆公司)所得計411,560 元,僅11,268元來自存義企業有限公司,且於97年度所得467,190 元均自永記造漆公司;是抗告人主張於96、97年間,因另在新竹貨運公司兼差,始有較多之收入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萬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率3%、月付8,700 元,惟抗告人仍不接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依上開所認定抗告人實際收支核算結果,萬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之情,是難認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再查,萬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雖未包括4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可供支出款項20,084元,再扣除還款方案8,700 元,亦餘11,384元;且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資產公司債權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關,而無法強制一併納入協商,並非萬泰銀行故意不將之列入,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與資產公司債權人協議,而非一昧責令萬泰銀行須將之列入協商,或以此為不接受協商之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納入協商,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㈣另,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私法上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又消債條例第53條雖規定更生清償期限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得延長為8 年;惟此係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限宜予限制。查,系爭方案雖為180 期即15年,惟消債條例第53條係更生清償期間之限制,而未及於前置協商清償之期間,且抗告人係56年10月生,任職永記造漆公司,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系爭方案15年,尚屬妥適、合理,亦無違反相關規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方案長達15年,與法未符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