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1月合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375,074 元,較97年度有明顯減少,原審就此已有未查。而就必要支出算定上,抗告人業已提出借居妹妹住處之房貸繳款及水電費等明細,證明每月須分擔8,000 元,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費支出,以補社會保險之不足,並有保單質借之債務,凡此均應列為必要支出才是。此外,因抗告人另遭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聲請按月扣薪1/3 ,再支出上開必要性費用,餘額已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0月27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6 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 條規定,即抗告人於協商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抗告人96年起任職於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於96、97年度薪資總額分別為464,775 元及612,313 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38,731元、51,026元(原審卷60-61 頁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於98年1 至11月薪資總額為451,658 元,換算98年度每月收入約為41,000元(本卷4-9 頁華發公司薪資袋)。縱非銀行債權人萬榮及新光公司聲請對伊按月扣薪,是98年1 月至11月淨領薪資分別為26,810元、35,950元、22,968元、27,573元、-1,082元、36,861元、52,615元、44,668元、57,973元、24,933元、44,723元(本卷4-9 頁華發公司薪資袋),合計實為373,992 元,則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實際淨收入亦有33,999元左右(373992÷11)可 供花用。 四、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保險費6,866 元,並檢附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新光人壽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名單為證(原審卷26-28 頁),然此商業保險固在補社會保險不足,以謀個人權益保障之周延,仍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以個人生活負擔行有餘力始有適用,若個人生活已捉襟見肘,債台高築,仍寬認其可投保各類保險以保障生活,不啻以剝奪債權人受償權利之方式求債務人權益之完足,顯與債務人應撙節過日原則相違,此非事理之平,自不得將此費用及保單質借之債務列為必要支出。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現與其妹同住於高雄縣燕巢鄉○○○街33巷18號,必須幫忙分擔房屋貸款、電費與水費等,因而每月須分擔給付租金8,000 元。然據所舉出房屋貸款繳款存摺影本、繳款人為其妹廖立婷之通訊、水電費用單據(原審卷21-22 頁、31-49 頁),並不能證明係由其繳納,且又非屬其債務,本非其生活必需,況以抗告人居住在臺灣省高雄縣(原審卷94頁戶籍資料),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 元,業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在內,是縱有租金、水費、電費、室內電話費、交通費等支出,亦已囊括於最低生活費用,此部分自不得列入必要支出。 六、末,因抗告人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原審卷78頁),縱認上揭98年1-11月之實領淨收入33,999元,還未扣除積欠萬榮及新光公司債務之強制扣薪1/3 部分,於扣薪後亦尚餘22,643元(33999 ×0.666 ),則按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 元再計算其一人必要支出後,每月所剩為12,814元(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堪以認定。是故對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0.5%、每月繳款11,929元之協商條件(原審卷113 頁電話記錄),實難認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其因未能接受系爭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所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自難採信。 七、綜上,抗告人既仍有餘力得繳納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分180 期之協商款每月11,929元,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