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復華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380,5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7 月間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於95年8 月17日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7.5%計息,於每月10日攤還欠款10,593元。惟聲請人於同年8 月支領之薪資僅15,000元,於支付生活費用後,實無餘力繳納協商款,同年9 月即毀諾,聲請人現以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顯不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更無從攤還欠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8 月1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7.5%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0,593元以清償欠款,惟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即因未遵期繳納第1 期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應認真實。又聲請人於95年度之全年所得為298,163 元,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2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96年度之254,876 元,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21,240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故聲請人於95年8 月1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4,847元,應堪認定。參諸聲請人於95年7 月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計畫載明,其自我評估每月可攤還金額上限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可見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攤還10,593元之還款方案,並未逾越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亦難認有何協商條件不公,或協商條件顯逾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倘有固定收入,僅一時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其欠缺償債能力,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度先後受僱於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其97年度薪資總收入為220,966 元(62,912+158,054=220,966),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18,414元,惟於97年12月31日遭震南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於待業期間按月支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80元達6 個月,合計領取失業補助金65,880元,嗣自98年4 月起擔任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無底薪之業務員,月薪1 萬餘元,自98年4 月起迄98年7 月止並領有獎金3,953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茂訊公司、震南公司所開立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5頁、第84頁、第13頁、第103 頁、第104 頁),是以聲請人雖頻於更換職業,且於98年1 月遭震南公司資遣,惟其於待職期間仍按月領有固定收入10,980元,目前復已謀得新職,每月有固定收入1 萬餘元可供運用,堪認聲請人係有償債能力之人。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據聲請人陳報,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均由配偶梁智惠支付(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可知,聲請人與其配偶梁智惠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已約定由資力較佳之梁智惠負擔,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均得供作清償債務使用,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費用達18,488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父黃錦錫(出生於36年3 月間)、母楊秀卿(出生於42年2 月間)育有黃靖騰、黃嘉盈及聲請人等3 名成年子女,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50頁),而黃錦錫於97年度領有利息及股利所得280,771 元,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23,398元,其名下並有田賦1 筆、房屋2 筆、土地8 筆、汽車1 部、投資2 筆,總值9,434,649 元;楊秀卿於97年度則領有薪資所得619,277 元,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51,606元,其名下並有投資1 筆,總值3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0頁),再佐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足認黃錦錫、楊秀卿之所得足供支付其生活費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揆諸前引規定,黃錦錫、楊秀卿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黃錦錫、楊秀卿扶養費各6000元,尚非可採。㈣從而,聲請人出生於66年10月,現年32歲,係有償債能力之人,倘其遵期履行協商還款內容,按月清償債務10,593元,則於120 個月即10年後即可償清全部債務,足認聲請人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亦有能力償清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