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利率4%,分120 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0,521元,後變更協商條件為自98年3 月起,分144 期、利率3%、每月清償金額12,937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惟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開支則要19,000元,其負債總額4,354,092 元,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入不敷出,於繳納協商款31期後毀諾,因該協商有名下房屋抵押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參與協商,於98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協商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已無法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153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已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在卷可稽(卷176 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協商後不可歸責致履行不能而毀諾,或同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查聲請人在配偶葉晋銘獨資經營之長鴻企業社任會計,該企業社96、97年度營業「淨利」(無成本可扣除)分別為2,028,560 元、1,767, 781元,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卷183-190 頁)可稽,參酌葉晋銘之該兩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除各有每年30萬元薪資收入(與申報資料之薪資均同)外,另有來自長鴻企業社之其他收入,總計年度收入分別為543,44 3元、406,067 元(國稅局所得資料126-127 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再加計聲請人擔任會計之報酬,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為18,000元(卷9 頁聲請狀收入說明書)等情,則聲請人於呈報狀(卷59頁)自承收入(純益)有7 萬元,等於聲請人一家每年有84年萬元收入可供家用,可以採信。至申報資料所列之該兩年度費用及損失總額高達1, 906,846元、1,661,714 元,對照上揭營業淨利,其費用率高達97% 、94% ,以長鴻企業社係經營貨運為業,如此高之費用率,有違常情,本院不採。而由於聲請人在配偶為負責人之獨資事業工作,且共有現住處高雄市○○區○○街116 號13樓房屋(卷55、128 頁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配偶並無因債務問題聲請更生,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自應與配偶一起按一家每月收入共7 萬元之資力為考量,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稱需扶負擔父親鍾平下、母親吳玉鳳扶養費共4,000 元(卷67頁,由含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扶養),查)。惟查鍾平下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2001年汽車1 部(卷140-142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藉該車自營計程車營生(卷142 頁財產資料清單),而吳玉鳳96、97年各有銀行利息所得各27,614元、50,180元(卷143-144 頁國稅局清單),如以銀行年利率換算約各有92萬元、167 萬元存款,加上名下有高雄市新興區○○○路247 巷33號房地及1998年汽車1 部(卷143-145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均顯示聲請人之雙親非無財力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在聲請人負債卡債自身難保情況下,依民法第1117條至1119條規定下,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長子葉柏霆為95年9 月13日出生(卷134 頁戶籍謄本),屬學齡前兒童,花用非大,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是本院認應以申報免稅額每名子女每月6,500 元(77000 ÷12) 為扶養必要費用已足夠。再按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卷9 頁),本院亦以此計算配偶葉晉銘之必要生活費,則一家3 口之必要支出應為26,500元(6500+10000 +10000) ,可堪認定。 五、按聲請人之擔保債務即其現住處房屋之抵押貸款為2,758,000 元(卷16頁債權人清冊),依所陳每月繳納貸款額為18,000元(卷66頁前置協商說明書),扣除後之第2 次協商成立時無擔保債務共為1,562,861 元,每月繳納協商款12,973元,加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一家3 口每月事實上共支出57,473元(18000+12973+26500) ,以上開每月7 萬元之收入,猶有1.2 萬多元可供餘用,如願依變更之協商方案,即分144 期,每月付12,937元之條件履行,顯無毀諾之理,亦無不能清償之虞甚明,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卷191 頁)。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其受執行者為本院98司執全第1783號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查封程序,尚未進行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況本件聲請更生亦已駁回如前,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