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32,71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尚積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297,812 元、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121,408 元,致無法與永豐商銀達成還款協議,而經永豐商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永豐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2,132,719 元,於消債條例頒布後,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97年10月27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第6 頁),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㈠聲請人自96年起,任職於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97年間收入為612,313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51,02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且有聲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予認定。再參諸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收入有何大幅減低之情事,應認其目前每月收入,至少與97年間之水準相當。 ㈡又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居住在台灣省高雄縣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再參諸聲請人自承:並未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並無扶養費用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僅為其必要生活費用9,660 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無法與萬榮公司及新光公司取得協商共識等情,縱使為真,並導致萬榮公司及新光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按月扣薪3 分之1 ,然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1,026元計算,於遭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仍有34,017元(計算式:51,026元×2/3 =34,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運用。而按, 在扣除聲請人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660 元後,尚餘24,357元可供按月償還欠款(計算式:34,017元-9,660 元=24,357元),再參諸永豐商銀建議還款方案為180 期、0.5%,聲請人每月僅需償還11,929元乙情,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聲請人得依永豐商銀所提還款方案,逐步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