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積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且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未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6,000 元後,業幾無法維生,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另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鑑價完畢,法院將定期拍賣,惟因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及債務,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上開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惟遭該金融機構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8 頁、第10頁、第26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稻香小吃店,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已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並不無不符,尚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380元等語,固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內之支出電信費、管理費、瓦斯費、房屋擔保借款繳款憑單,惟因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 元 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1,309元為宜。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因離婚而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已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其按月支出該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 元,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製繳納房屋貸款附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至第70頁),足見聲請人先前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房屋貸款之債權銀行,經銀行函覆聲請人每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約為8,000 元,有卷附房屋貸款繳款憑單(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貸本息之債務約為8,000 元,堪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為21,000元,於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11,30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3,691 元,顯難以按期繳納附表二之房屋貸款8,000 元,遑論清償如所表一所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陳其無力清償債務,應堪採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未逾1,200 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 882,520元 │信用卡、現金卡 │ ├──┼────────────┼────────┼────────────┤ │二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 459,121元 │信用卡、信貸 │ ├──┼────────────┼────────┼────────────┤ │三 │台新銀行 │1,043,616元 │信用卡、信貸、現金卡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 │ 592,759元 │信用卡、現金卡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 │ 146,925元 │信用卡 │ ├──┼────────────┼────────┼────────────┤ │六 │渣打銀行 │ 230,828元 │信用卡 │ ├──┼────────────┼────────┼────────────┤ │七 │上海匯豐銀行 │ 12,780元 │信用卡 │ ├──┼────────────┼────────┼────────────┤ │八 │臺灣新光銀行 │ 297,934元 │信用卡 │ ├──┼────────────┼────────┼────────────┤ │九 │聯邦銀行 │ 113,734元 │信用卡 │ ├──┼────────────┼────────┼────────────┤ │十 │遠東銀行 │ 190,267元 │信用卡 │ ├──┼────────────┼────────┼────────────┤ │十一│慶豐銀行 │ 165,352元 │信用卡 │ ├──┼────────────┼────────┼────────────┤ │十二│永豐銀行 │ 180,402元 │信用卡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1,830,000元 │有抵押權擔保債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