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9 月27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2,500元,惟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廣輝公司,嗣後因公司放無薪假,每月薪資自4 萬元銳減至1 萬元,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被迫離職,惟仍勉力繳款至96年1 月後始不再繼續繳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嗣後雖於96年5 月間覓得工作,惟自97年10月16日起又經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現僅賴失業給付維持生活,聲請人時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債務總額高達1,846,109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9 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2,500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6年2 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嗣於97年12月9 日聲請人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已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於符合此一要件後,再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係在廣輝公司工作,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月薪自4 萬元逐漸下降至約1 萬元,而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離職,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為證(本院卷第42頁),堪認可採。是聲請人因工作變動而收入減少,並非在收入支出全無變動之下任意毀諾,其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屬有據,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依此計算自屬正當。 (四)聲請人主張自97年10月起因遭欣寶公司資遣而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欣寶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自屬可採。則聲請人現僅仰賴失業給付,尚難以維持生活,遑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雖於95年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台北富邦銀行 │65,32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2 │國泰世華銀行 │190,0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荷蘭銀行 │152,668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251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匯豐銀行 │293,000元 │信用貸款 │ ├──┼────────────┼────────┼───────┤ │6 │遠東銀行 │496,000元 │信用貸款 │ ├──┼────────────┼────────┼───────┤ │7 │萬泰銀行 │276,000元 │信用貸款 │ ├──┼────────────┼────────┼───────┤ │8 │安泰銀行 │207,565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9 │友邦信用卡公司 │53,3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