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223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星展銀行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星展銀行拒絕協商,故雙方協商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國97年11月3 日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證。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央保全有限公司,月薪17,28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508元(含電話費6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200 元、地價稅23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油費1,380 元、伙食費10,000元、保險費705 元),明顯入不敷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1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2頁)、日常生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至第6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房屋抵押貸款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陳報及補正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有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日(98)央管字第098030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支出14,508元(含電話費600 元、電費1,200 元、水費200 元、地價稅23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油費1,380 元、伙食費10,000元、保險費705 元),惟其中所含保險支出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 訂定,已可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必要費用在內,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聲請人既已背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4,508元尚屬過高,無足採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309元,堪予認定。 (三)查聲請人截至98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星展銀行房貸債務860,642 元,而該房貸債務有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46巷116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擔保,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856,400 元,有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星展銀行98年1 月5 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上開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80頁),則聲請人房貸之擔保品經變價後,可能不足清償全部房貸債務。又聲請人截至97年10月20日止,除上開房貸債務外,尚積欠非現金卡之一般無擔保授信債務455,000 元、現金卡債務412,000 元、信用卡債務730,223 元,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如以其一般利率行情為年息10% 、年息20% 、年息20% 分別計算之,聲請人就上開3 種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3,79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455,000 × 10% ÷12=3,792) 、6,8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 :412,000 ×20% ÷12=6,867) 、12,170元(元以下4 捨 5 入,計算式:730,223 ×20% ÷12=12,170),聲請人合 計每月應繳利息即高達22,829元(計算式:3,792 +6,867 +12,170=22,829)。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309元,僅餘5,971 元,尚不足繳納上述每月應繳利息22,829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遑論清償全部債務之本金,則依聲請人目前之負債、收入及資產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