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429,982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429,982 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不接受銀行提供二階段,72期、零利率,月付8,500 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256頁)。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之兄乙○○(56年2 月21日生),雖為壯年,且其於95、96年度總所得分別為186,048 元、326,540 元,惟乙○○自97年1 月13日起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無法工作謀生等情,有乙○○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凱旋醫院病歷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則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之母丙○○○(33年1 月22日生)仍尚健在,則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自另有其母丙○○○及兄丁○○,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是縱使聲請人之母丙○○○因已年高65歲,經濟能力有限,而僅能負擔乙○○之部分扶養費用,但聲請人亦自承其母每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本院卷第40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兄丁○○,就扣除其母丙○○○分擔之2,000 元扶養費用後之乙○○其餘生活所需費用,各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依乙○○居住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扣除丙○○○負擔之2,000 元後之2 分之1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乙○○之費用自應以3,915 元為限(﹝9,829-2,000 ﹞÷2=3,915) , 逾此範圍,即非合理。 ⒉聲請人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96年7 月13日出生,父不詳),年僅1 歲餘,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己○○95、96綜合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自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對己○○固負有扶養義務,但所需教養花用,當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量力而為,並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需受扶養之程度而定。爰參酌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而己○○為稚齡幼兒,其受扶養之程度應較一般成年人為低,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並審酌聲請人負債在身之現況定其扶養之程度,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己○○之扶養費用應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7 成為標準換算較為適當,即聲請人應負擔之己○○扶養費用應以6,880 元為限,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0 元、58,435元,名下並無財產,其97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含本薪、職務津貼、伙食費、全勤獎金、出差費、加班費等)則為31,24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目前之平均薪資為31,242元,以聲請人負債在身之現狀,參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 之標準,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限,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於扣除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後,每月尚餘21,413元,縱再加計其應分擔之其兄乙○○及女兒己○○之扶養費各為3,915 元及6,880 元,每月仍尚餘10,618元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況佐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債權銀行願提供之協商方案為二階段還款,分72期、0 利率、月付8,500 元,而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已如前述,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