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任職在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訂單減少,致聲請人薪水減少,薪資約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按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其父母、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影本、受扶養人身份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生活費用支出收據及發票等在卷為憑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