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計達新台幣(下同)1,975,928 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7 年6月20日遭原任職之公司資遣,收入驟減,且另覓得之新職,日薪僅1,500 元,平均月薪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97年6 月12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95、96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父親,95、96年度僅有營利及利息所得1,788 元、2,89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合計公告現值3,403,800 元,有95年、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至35頁)。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然係供住宅使用,尚無法據以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父母,均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撫養之必要。以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為基準,參以,聲請人父母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乙情,聲請人父母每月所需之撫養費應以8,309 元為限。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4 人,均為撫養義務人,且並無因撫養父母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平均負擔撫養義務,即各自負擔父母之撫養費4 分之1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共為4,155 元(8,309 ÷4 ×2 =4,1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台北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繕食費6,000 元、通話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600 元、交通費2,000 元,共計9,800 元,核未超出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必要。至於房租6,000 元,聲請人目前於台北市工作,且無自有住宅,自有租屋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亦為可採。 ㈢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826,920 元,平均月薪約68,91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主張於97年6 月20日遭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乙節,並提出資遣費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固可信為真實。然觀之上開轉帳資料所示,聲請人遭資遣時領得164,055 元之資遣費。聲請人於遭資遣後另就他職平均月薪約3 萬元,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1 日任職於慧磊商業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磊公司),月薪6 萬元等情,並有慧磊公司97年4 月10日慧磊字第9804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6 月協商時,聲請人確實有遭資遣之情形。然聲請人當時領有資遣費164,055 元,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隨即另就他職,收入雖有減少,但以其平均收入月薪3 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5,800元及撫養費4,155 元,仍剩餘10,045元。而前置程序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依協商當時日盛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式第1 至72期,利率百分之2 ,月付10,000元之協商方案,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及其領得之資遣費,應無不能負擔之情形。聲請人竟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㈣聲請人雖另陳報其任職於慧磊公司每月薪資原為6 萬元,自98年4 月起遭減薪,僅領得28,665元乙情,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其憑據,然觀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98年5 月仍領有薪資38,665元。聲請人98年4 月、5 月之平均收入仍超過3 萬元,已較其協商時之收入為高。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撫養費,仍有約1 萬元之餘額。聲請人於協商時,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97年10月1 日起收入為6 萬元,及其目前之收入情形,均高於協商時之收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已有增加,自應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始符誠信。依前述之清償方案(月付10,000元),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有不備,,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