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以聲請人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收入,復需扶養母親之情形下,已無法清償債務,爰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告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然其後遭最大債權銀行函復以因未於接獲通知簽署協議後10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在未親眼目睹契約內容之情形下,本無同意簽約之可能,在接獲最大債權銀行所寄發之上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聲請人乃再於98年10月間,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逾90日均未協商成立,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未於接獲簽署協議書10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而經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認定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由上開聲請人係逾期未完成前置協商之過程以觀,難認聲請人已實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惟聲請人其後已於98年10月間,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逾90日未協商成立,此部分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聲請書、掛號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99 頁),並經本院向聲請人現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查無訛,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3頁)。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堪認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程序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查聲請人所負債務結構之結果,經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陸續函復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聲請人原本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其後聲請人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而全部清償,此有還款協議書及清償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則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即應僅餘322,396 元。依附表債權人所陳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上開債務本金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僅餘6,025 元。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償還台新銀行之款項,係向公司及友人告貸18萬元,則此部分利息,縱以聲請人原積欠台新銀行款項之遲延利率即20%計算,此部分欠款每月所生之利息,亦僅為3,000 元。是合計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多為為9,025 元。 (三)又現聲請人任職於福興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需之支出約為18,276元,然本院認聲請人既積欠他人及金融機構大筆債務,為平衡聲請人人性尊嚴之必要並兼及聲請人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應僅能以足以維持其最低人性尊嚴所需者為限,依現今之物價水準,以及聲請人現住所所在地即高雄市之生活水平,在均衡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及聲請人債權人權利確保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即每人每月10,991元為聲請人維持最基礎人性尊嚴生活所需之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另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尚應支付其母親每月5,000 元,惟依聲請人自承,此費用實係補貼其母親房屋租金減少之數額(見本院卷第49頁),則此部分之費用既非聲請人應扶養其母親而每月應支付之款項,又聲請人每月可用包括居住所需在內之款項數額,應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為限,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實有必要。綜上,依聲請人現每月所有24,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1,309元及其所負債每月所衍生之利息9,025 元,尚有3,666 元之款項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現猶未滿36歲,正值青壯之事實,在其所負債務本金部分亦僅有50餘萬元之情形下,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以及實質本金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可供償還債務本金,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本 金 │利 率 │利 息 │違約金 │種 類 │備 註 │ │ │ │(新台幣) │ │(每月)│(每月) │ │ │ ├──┼───────┼─────┼───┼───┼────┼─────┼───────┤ │ 一 │台新銀行 │ 198,857 │20% │3,314 │ 無 │ 現金卡 │聲請人已清償台│ │ │ ├─────┼───┼───┼────┼─────┤新銀行部分之全│ │ │ │ 78,107 │20% │1,302 │ 195 │ 信用卡 │部債務 │ ├──┼───────┼─────┼───┼───┼────┼─────┼───────┤ │ 二 │友邦信用卡公司│ 118,962 │15% │1,487 │ 198 │ 信用卡 │ │ ├──┼───────┼─────┼───┼───┼────┼─────┼───────┤ │ 三 │遠東國際商銀 │ 109,305 │19.71%│1,795 │ 1,000 │ 信用卡 │ │ ├──┼───────┼─────┼───┼───┼────┼─────┼───────┤ │ 四 │永豐商銀 │ 43,150 │19.71%│ 709 │ 無 │ 信用卡 │ │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 │ 50,979 │19.69%│ 836 │ 1,876 │ 信用卡 │95年2月後依欠 │ │ │ │ │ │ │ │ │款金額級距,最│ │ │ │ │ │ │ │ │多連續3期,共 │ │ │ │ │ │ │ │ │1,876元 │ ├──┴───────┼─────┼───┴───┴────┴─────┼───────┤ │ 總 結 │ 599,360 │每月應繳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025元 │總結部分不含台│ │ │ │(不含台北富邦銀行之違約金部分) │新銀行部分已清│ │ │ │ │償之債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