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1 月起、分113 期、利率4.5%、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3,588元方式償還欠款。然伊每月薪水平均約3 萬元,除伊本身必要性支出外,尚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母親二人,伊已勉力還款至96年3 月,仍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於98年1 月遭原任職公司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雇,故目前為待業狀態,伊所負債務總額約為2,062,649 元,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上開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之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已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勞保局之失業補助金轉入郵局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計402,886 元,而於96年度所得計383 ,178 元 ,此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伊每月平均薪資各為33,573元、31,931元,是聲請人陳報伊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堪為可採。倘以聲請人96年平均薪資31,931元為度,扣除協商金額23,588元後,僅剩餘8,343 元可資運用,尚不足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6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9,509 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遂接受協商條件,惟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聲請人亦於98年1 月遭原任職公司解雇,且其並未陳明是否已覓得新工作,僅檢附勞保失業給付金之領取紀錄在卷可憑,又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債務,應予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足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共2,062,649 元,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