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台幣2,050,11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80 期,依年息5%計息,於每月繳納16,640元,以攤還欠款。惟聲請人原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每月收入30,300元,嗣於96年2 月間因人事異動而離職,迨同年8 月間始覓得穩定工作,惟每月收入減為23,401 元 ,聲請人勉為繳納11期協商款後,實無以為繼,始自96年10月起未繼續繳款,聲請人自97年2 月中旬起復失業達4 個月,而無能力與債權銀行重為協商,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80 期,依年息5%計息,按月清償16,640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0期協商款後,自96年9 月25日起未再繼續繳納協商款乙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協商還款明細表、還款轉帳存摺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98年6 月4 日陳報狀附協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第67至72頁、第100 頁、第107 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固主張因自瑞儀公司離職後,求職不易,致收入頓減,又其目前雖在人力派遣公司任職,然獲派遣擔任之工作均為短期工作,收入不定,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自91年2 月27日起迄96年2 月26日止受僱於瑞儀公司,95年度總收入為412,226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4,35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瑞儀公司服務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8 頁),惟聲請人因與職場不合而於96年2 月26日自請離職乙情,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瑞儀公司98年6 月22日(98)瑞字第9800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堪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職,非因遭僱主資遣、解僱等不可抗力事由而喪失原有工作收入。㈡又聲請人自瑞儀公司離職後,先自96年6 月12日起迄96年6 月28日止受僱於西金柏實業有限公司,嗣自96年7 月17日起迄97年1 月4 日止受僱於瑋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瑋庭公司),自97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並自97年6 月18日起經滿意公司指派前往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就職迄今,其96年度總收入為300,605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5,050元,其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之應領薪資總額則為136,500 元,相當於每月平均收入27,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76頁、第115 至118 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為27,300元,確有較協商成立時之收入短減情事存在。惟聲請人於96年2 月26日自瑞儀公司離職後,仍遵期繳納協商款,聲請人自瑞儀公司離職尚不致於無法履行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聲請人出生於68年10月,現年30歲,未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再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須扶養任何親屬,其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含勞健保費用在內)為8,38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第36頁),並參酌內政部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其為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需費8,385 元,均未逾前揭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範圍,應屬可採,足徵聲請人於96年9 月25日毀諾時,其每月平均收入25,050元扣除維持生活必要費用8,385 元後,仍有餘款16,665元可供清償協商款16,640元;其現有平均月收入27,300元於扣除維持生活必要費用8,385 元後,亦有餘款18,915元可供清償債務,均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協商顯有困難,或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