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無法清償,乃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1 月1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共達新台幣(下同)1,469,998 元,而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只有23,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母之費用及房貸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8年1月12 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第35、30-33、26 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之97年度扣繳憑單(卷第44頁)所載之97年度薪資所得總金額為497,124 元,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41,427元。至聲請人之薪資於97年8 月起雖經債權人中之部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3 分之1 之薪資所得,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權人原有之總財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提出其遭強制執行扣款之98年薪資明細表,主張其實際薪資所得只有約23,000元,並不足採。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負擔其父顏國楨所有之房屋貸款每月12,000 元 ,惟該房屋係聲請人之父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依法即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此項金額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本身既已負債累累,本身已自顧不暇,自應優先處理其本身之債務,自不得代為支出他人之貸款,始自己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之房貸12,000元,即屬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只有其一名子女,須單獨扶養其父母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卷第24、47頁)。而依聲請人父母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8-53 頁),其父顏國楨並無所得,名下亦只有聲請人住所地之上開房地各1 筆,聲請人之廖素惠則無所得及財產,堪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父母之每月扶養費用亦應以11,309元計算,始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共12,000元,堪認可採。 (四)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所得約為41,427元,於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費用共12,000元後,每月仍餘18,118元可資支配以清償上開債務。以此計算,聲請人僅需約7 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72,775元 │ ├──┼────────────┼────────┤ │二 │臺灣銀行 │ 242,000元 │ ├──┼────────────┼────────┤ │三 │上海銀行 │ 156,465元 │ ├──┼────────────┼────────┤ │四 │玉山銀行 │ 29,246元 │ ├──┼────────────┼────────┤ │五 │國泰世華銀行 │ 67,512元 │ ├──┼────────────┼────────┤ │六 │台新銀行 │ 52,000元 │ ├──┼────────────┼────────┤ │七 │聯邦銀行 │ 45,000元 │ ├──┼────────────┼────────┤ │合計│ │1,469,9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