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 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 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3,933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95年8 月間係任職於台北市風華美容名店,月薪約40,200元,嗣自96年1 月起,因業績下滑,聲請人月薪減為22,333元,而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於96年9 月離職,端賴親友接濟,終因入不敷出,而於96年12月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23,933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後之95年8 月間係任職於台北市風華美容名店,月薪約40,200元,嗣自96年1 月起,因業績下滑,聲請人月薪減為22,333元,而聲請人於96年9 月離職,嗣於96年12月毀諾等情,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4、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8頁)、每月繳納協商款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薪資收入減少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亦即,得依消債條例更生之實質要件為: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㈡不能清償之虞;是以,如已參與協商者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仍應審究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3 月起迄今,均任職於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扣繳單位為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97年度給付總額367,154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90頁)、98年間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2、93頁)為憑,是足認聲請人目前之月薪約30,596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工作地點在台北市,每月尚需支付租金6,000 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然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則依聲請人目前居住之地點即台北市一般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按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之標準計算,此已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育樂及勞健保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在內)應以14,152元,始稱公允。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96元,扣除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6,444元可供清償。復以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1,624,922 元,除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4,152元,如不計算利息,抗告人約於115 個月(1,624,922 ÷14,152=115) 內即可償債完畢,而 聲請人係68年11月28日出生,現年29歲,單身未婚,其工作能力正值日盛,故依其情況自尚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不能清償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