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以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1,433,947 元,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月償還14,033元。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5,000元至42,000元不等,於協商後尚能正常繳款,惟於95年10月間,因駕駛之大卡車不堪長短程日夜載運而損壞,雇主依承攬契約自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應負擔之維修費用及聲請人預支之薪資後,聲請人幾無分文可領,雇主又刁難減少車趟分配,聲請人憤而離職,以致收入中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計畫,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顯有重大困難,且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月以14,0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7 月、9 月足額履行、95年8 月、10月繳交部分款項後,自95年11月起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109 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國泰世華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1頁)。 ㈡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福豐通運有限公司、巨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新公司),合計年度薪資所得為495,673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1,3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 頁)。觀之聲請人於95年任職巨新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每月均有預支薪資20,000元之情形,因此部分屬聲請人實際可支配之薪資所得,每月實領金額自應計入預支薪資20,000部分,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1 ,921 元、52,757元、44,732元、53,403元、45,673元,平均為49,697元(若扣除預支薪資平均則有29,697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至141 頁),聲請人稱其遭雇主扣除維修費及預支薪資款項後,幾無分文可領,顯非實情。 ㈢聲請人配偶於95、96年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配偶之撫養費,核屬必要,依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其配偶於95年間每月所需之撫養費,以當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為上限,應屬足夠。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更應節撙開支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是以,聲請人於95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亦應以10,072元為限。 ㈣聲請人於95年5 月至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49,69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之撫養費,尚餘29,553元,履行協商清償計畫,不僅足夠,更有餘額近15,000元。聲請人雖於95年10月間與巨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聲請人亦稱其於95年11月下旬,即另覓得新職,以聲請人於離職前5 個月每月尚有每月之收支情形(每月餘額近15,000元),聲請人工作短暫中斷,應不至於對其履行協商清償計畫產生重大困難,況且,聲請人於95年10月9 日仍有55,000餘元之存款可支用,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應無不能繼續履行之情形。又參照,聲請人尚未自巨新公司離職前,即非每期均足額繳交協商款,有清償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0 頁)。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均有剩餘,竟未按期足額繳交,足見聲請人早有不履行之情形,與其自巨新公司離職無涉。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