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5月24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3,869元,惟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32,000元,96年6 月間自軍中離職後於加油站任職,每月收入僅10,000元,聲請人勉力繳納幾期後於96年8 月起始毀諾不再繼續繳款。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符合更生之要件,且其債務總額高達1,577,000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5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3,869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繳款至96年8 月後始毀諾不再履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繳款至96年8 月間,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大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2頁),其轉帳記錄僅至96年5 月間,聲請人復未提出96年6至8月之還款證明,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協商時即為職業軍人,至毀諾當時之96年6 月尚未離職,期間月薪為32,000元,尚無所得減少、支出增加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聲請人可舉證證明其確有繳款至96年8 月之事實,惟聲請人自軍中離職,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不可歸責事由有距。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礙難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20,184元,並提出房租收據、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聲請人雖主張有房租支出每月10,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其自97年3月至6月於彌陀鄉之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提出之房租單據竟為96年3月至97年2月之收據(本院卷第60頁),實難認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居住於彌陀鄉並支出房租之事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計為10,991元。 (四)聲請人現任職於潭干空軍防砲部隊,每月薪資38,98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0頁),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7,995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雖高達1,577,000 元,為每月還款額50餘倍,然仍可於4、5年間清償,以聲請人27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10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縱聲請人履行有所不便,尚得尋個別協商管道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非得逕以更生程序規避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