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父親經營建設公司須購置土地,而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千餘萬元,而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同為借款人,聲請人之兄為保證人,然該建設公司停止營業時,仍留有大筆債務未能清償,必須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清償多年後,現存債務依舊高達新臺幣(下同)9,442,000 元;惟聲請人為重器障人士,收入端靠政府殘障補助津貼每月4,000 元及台灣彩券經銷商,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二信提出協商之申請,因協商之雙方無共識,僅得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以此為據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程序上係經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未果,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健保支出證明、房屋租約、管理費繳費證明、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台灣彩券營業報表、稅賦資料、亨通企業社營業資料等文書為證。 ㈢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程序之聲請,而於97年9 月27日兩造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兩造協商之不成立之理由係協商意願低落,以致兩造協商未果;故據高雄二信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可徵聲請人無意以協商之方式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意思,明顯可見。據上揭法律規定,法院開啟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待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對於還款問題經過協商之努力,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之時,法院方有介入之必要,此係冀望當事人間之債務問題應先以己力解決紛爭,如此解決方式顯較契合私法契約自由之精神,同時減少司法資源之虛擲。查本案中,聲請人無意協商,僅係因法條規定需協商先行方得聲請更生程序,勉為其難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於協商程序中未表示積極協商之誠,而將前置協商程序視若敝屣,僅求早日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舉,顯違背立法者制訂前置協商程序制度之本意。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更生程序之聲請,實有悖於法令規定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然其未核實踐履前置協商之義務,顯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前置協商制度之意旨,此更生聲請自非適法,裁定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