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合併於荷商荷蘭銀行,下稱原台東企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27,539 元,故於民國95年6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原台東企銀銀行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5 %,每月還款27,000元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僅26,000元至27,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包含獨自負擔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須支出24,400元(含膳食及日常生活支出12000 元、交通費用600 元、電話費800 元、子女教育費用9,5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實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因而毀諾,且聲請人原自97年1 月起任職於立科富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聲請人於97年2 月29日與前夫陳漢通離婚,故於97年3 月間遷離陳漢通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所,並於97年3 月離職搬回高雄市居住,迄今仍未覓得新職,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現為2,280,66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陳明其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於95年6 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原台東企銀銀行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5 %,每月還款27,0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其後毀諾等情,有卷附之95年6 月28日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可憑,可信為真實,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聲請人之毀諾是否具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是者,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查: ㈠依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度所得總額計222,847 元,較之95年度所得總額442,279 元已然降低,則以96年度所得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571元,已不足清償聲請人每月分期償還金額27,000元,況聲請人除每月還款金款外,每月尚須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堪可採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續行繳納分期款項因而毀諾。 ㈡其次,聲請人雖未陳明98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經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為合理;另聲請人現無收入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2 月27日簽署之前置協商切結書,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本院98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亦可信為真實。 ㈢基上,聲請人現既無收入,復依聲請人所陳,每月須依賴其父郭震海扶養,顯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依聲請人現有資產及收入狀況,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並無財產,已如前述,而其債務總額已達2,280,662 元,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85條第1 項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