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旗簡字第275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後開第三項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玖佰參拾捌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1部分面積一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木屋、B2-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木梯、E1-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2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木屋、B2-2部分面積合計五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木梯,E1-2部分面積四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烏山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木棚,D3部分面積二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鐵棚,D5-1部分面積四六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花園,及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廚房,D5-2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花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如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中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該成果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如該成果圖C 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廚房,如該成果圖D2、D 3 、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82 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如該成果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48 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二)原審共同被告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按被上訴人對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應將上訴人拆除搬離後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4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本院減縮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1部分面積13.07 平方公尺之木屋、B2-1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木梯、E1-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2部分面積19.16 平方公尺之木屋、B2-2部分面積合計5.27平方公尺之木梯,E1-2部分面積42.9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烏山段第1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木棚,D3部分面積24.64 平方公尺之鐵棚,D5-1部分面積463.25平方公尺之花園,及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4.83 平方公尺之廚房,D5-2部分面積11.46 平方公尺之花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拆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6 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之土地(下稱系爭保安林地,現已部分完成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分別改編登記為高雄縣內門鄉○○段134、135、13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其管理機 關,原審共同被告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1011、1012、1013、1014、1015等地號土地,因與系爭保安林地相鄰,而有擴墾至系爭保安林之情事,復又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經營龍船山莊而無權占用系爭保安林地營業,經伊於92年8 月發現上情而對原審共同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嗣因認其等欠缺竊佔之犯意而不起訴處分,其等承諾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惟迄今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如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中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該成果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如該成果圖C 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廚房,如該成果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82 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如該成果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48 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二)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應將上訴人拆除搬離後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4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為經營餐廳,乃向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承租其等所有之土地,因土地並無界址,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於怪手清理土地時均在場指揮,伊不知有占用系爭保安林地。伊因已投入鉅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安林地出租予伊,竟未獲承諾,伊主張如附圖C 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如附圖D3、D5-1部分有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如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面積計算成果圖中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該成果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如該成果圖C 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廚房,如該成果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82 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如該成果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48 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20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24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1部分面積13.07 平方公尺之木屋、B2-1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木梯、E1-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2部分面積19.16 平方公尺之木屋、B2-2部分面積合計5.27平方公尺之木梯,E1-2部分面積42.9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烏山段第1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木棚,D3部分面積24.64 平方公尺之鐵棚,D5-1部分面積463.25平方公尺之花園,及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4.83 平方公尺之廚房,D5-2部分面積11.4 6平方公尺之花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拆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6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對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87年即向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租用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1011、1012、1013、1014、1015等地號土地建屋,並經營龍船山莊。 2.上訴人在整地建屋之時,曾請訴外人到現場指界後才整地建屋。 3.上訴人所經營之龍船山莊有部分土地侵占到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2201號保安林地。 4.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安林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據鄰地即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011地號土地(現整編為高雄縣內門鄉○○段133 地號)96年1 月以後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保安林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是否有據?又上開占用之面積為何?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物,是否有據? 3.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保安林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是否有據?又上開占用之面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管理,而上訴人自87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保安林地內如附圖B1-1、B1-2部分(搭建木屋)所示面積合計32.23 平方公尺,附圖B2-1、B2-2部分(搭建木梯)所示面積合計5.45平方公尺,附圖C 部分(搭建廚房)所示面積84.83 平方公尺,附圖D2部分(搭建木棚)所示面積合計0.44平方公尺,附圖D3部分(搭建鐵棚)所示面積合計24.64 平方公尺,附圖D5-1、D5-2部分(設置花園)所示面積合計474.71平方公尺,附圖E1-1、E1-2部分(使用水泥用地)所示面積合計47.9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8 張、航照圖及平面圖(見原審96年度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1-14 、16、17頁),並經原審會同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現場照片4 張、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上開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91-99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系爭保安林地既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保安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 -2 、C 、D2、D3、D5-1、D5-2、E1-1、E1-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搬離,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2.又原審函詢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如附圖所示E1-1、E1-2部分之水泥用地是否為其所鋪設,經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函覆略以:圖示E1位置為民房前之庭院水泥地,圖示D5位置為龍船山莊土雞城區○○設道路,該兩處皆非屬公共使用場所,其水泥路面設施非本所鋪設;台南縣政府函覆略以:該水泥路面經初步查證並非本府農業局所鋪設等語,此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96年8 月13日所財字第0960005268號函及台南縣政府96年9 月4 日府農林字第09601820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85頁、第87頁),是依上開函文,如附圖所示E1-1、E1-2部分之水泥用地,固非地方主管機關所鋪設,惟上訴人確有使用管理該水泥用地,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上訴人既有占用該水泥用地之事實,且無合法正當權源,其自不得以該水泥用地非由其所鋪設而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物,且如附圖所示D3、D5-1部分有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是否有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87年間向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承租其等所有之土地建屋營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8 月間自高雄縣政府接手管理系爭保安林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2年9 月4 日屏政字第092610849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高雄縣政府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房屋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D3、D5-1部分有袋地通行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於87年間向洪再築、洪漳正、洪見裕承租其等所有之土地建屋營業,業如前述,足認如附圖所示B1-1、B1-2、B2-1、B2-2、C 、D2、D3、D5-1、D5-2、E1-1、E1-2部分自本件起訴5 年前即無權占用之,是上訴人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與系爭保安林地相鄰之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011地號土地(現已整編為高雄縣內門鄉○○段133 地號)之申報地價於91年7 月間、92年7 月間、93年7 月間、94年7 月間、95年7 月間均未經申報地價,96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另系爭保安林地位處高雄縣內門鄉非熱鬧之山林,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甚不便利,此有上開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保安林地位處偏遠,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保安林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相當。又系爭保安林地之鄰地第1011地號土地自91年7 月起至95年7 月止雖均未有申報地價之資料,然因系爭保安林地位處山林,地價變動不大,茲以96年1 月間之上開申報地價為91年間起至95年間止之申報地價(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1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17日止占用系爭保安林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4,692 元【計算式:28(元/ 平方公尺)×670.24(平方公尺)×5/100 (年息)×5 (年) =46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92 元,暨自96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保安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38 元(4692÷5 =938) ,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安林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搬離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1部分面積13.07 平方公尺之木屋、B2-1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木梯、E1-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2部分面積19.16 平方公尺之木屋、B2-2部分面積合計5.27平方公尺之木梯,E1-2部分面積42.9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坐落高雄縣烏山段第1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木棚,D3部分面積24.64 平方公尺之鐵棚,D5-1部分面積463.25平方公尺之花園,及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4.83 平方公尺之廚房,D5-2部分面積11.46 平方公尺之花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2 元,及自96年4 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