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在伊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89巷11號住處,與訴外人梁柏榮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毆打伊,致伊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19 元、增加日常用品支出3,000 元、親屬看護費用3,000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432,31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32,31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被上訴人前往伊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與隔壁桌之客人即訴外人梁柏榮及萬建業發生衝突,因被上訴人毀損伊店內桌椅且未付帳即離開,伊遂前往被上訴家中找其理論,訴外人梁柏榮及萬建業自行跟在伊後面一起前往,伊抵達後請被上訴人付帳,被上訴人乃要毆打伊,伊見被上訴人有飲酒,決定等被上訴人酒醒再與其理論,即先行離去,至於訴外人梁柏榮及萬建業在伊離開後有無毆打被上不人,伊並不清楚,係訴外人梁柏榮事後回到伊店內聲稱把被上訴人打得很慘云云,伊才知悉此事,伊並未與訴外人梁柏榮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傷後未幾即開始上班,並領有薪資,並未有所稱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再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178,391 元(即醫療費用5,391 元、看護費用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22 之6 號「好酒不見卡拉OK店」之負責人,因不滿被上不人於95年10月29日22時10分許,毀損上開卡拉OK店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消費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另梁柏榮則不滿被上不人於梁柏榮歌唱時在旁干擾發生口角,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友人帶路,並將鋁製球棒1 支交給梁柏榮攜帶後,騎乘機車搭載梁柏榮,另無犯意聯絡之萬建業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89巷11號住處,欲找被上訴人理論。到達後,上訴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友人即先行離去,上訴人、梁柏榮2 人俟被上訴人返家後,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梁柏榮部分未據告訴),由上訴人、梁柏榮分持球棒、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萬建業則在遠處觀看,致甲○○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依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上第8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㈢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391 元、看護費用為3,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院卷第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包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梁柏榮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毆打伊,致伊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等傷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與梁柏榮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當天晚上先動手揮我,隨後拿起放在機車旁的球棒打我,當時旁邊有站人等語(見上開刑事院卷第60至62頁);另證人梁柏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當天被告因為甲○○砸店,找我、萬建業一起去甲○○家,被告騎機車載我並叫我拿著鋁棒,被告見到甲○○後就質問甲○○為何砸他的店,被告隨後就動手打甲○○,被告還拿房子旁邊的木棍及預藏的鋁棒打甲○○的手及腹部,甲○○倒地後還繼續打等語(見同上卷第53至56頁);證人萬建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則證述:當晚我陪被告及另一人(即指梁柏榮)一起去找甲○○理論,被告有帶鋁棒去甲○○家,剛開始是用手打,之後被告拿機車上的鋁棒打甲○○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陳蘇麗秋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晚甲○○砸店後,老闆娘(指曾議瑩)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來店後就帶著球棒騎機車載梁柏榮,由一位小姐帶路,去找甲○○等語(見同上卷第57至59頁);證人曾議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證述:梁柏榮回來時說他們打甲○○打的很爽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證人曾楊秀桃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梁柏榮說他有打人(見上開刑事案件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36頁)等語,及證人林碧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梁柏榮回來店裡時有向我們說打甲○○打的很爽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第3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②上訴人雖抗辯:係梁柏榮毆打被上訴人,其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晚經曾議瑩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砸店之消息而返回店內後,隨即將1 支鋁製球棒交給梁柏榮攜帶,騎乘機車搭載梁柏榮,同赴被上訴人住處,嗣被上訴人返家之際,上訴人隨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隨後即持球棒毆打被上訴人之手部及腹部等節,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梁柏榮、萬建業、陳蘇麗秋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當晚既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先於酒後出手砸毀其店內設備後,邀人欲前往找被上訴人理論,衡情豈有當被上訴人酒後返家,又出手挑釁之際,竟未還手,反而逕留同行之梁柏榮在現場後,隨即離去返回店內之理。 ③另證人林碧娟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乙○○沒有打甲○○,我聽到梁柏榮說甲○○是他打的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第34頁、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8 頁);證人曾議瑩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晚11點多因為甲○○在店內亂丟椅子、杯子,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乙○○趕快回來,乙○○回來後問是誰弄得,我告訴他是麗秋的同居人(指甲○○)後,乙○○、梁柏榮、萬建業就出去找甲○○,當時他們沒有帶球棒,過了20分鐘左右,乙○○先回來,後來梁柏榮回來後就說他們打甲○○打的很爽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第86至87頁)。惟查,證人林碧娟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店內服務任職,且於乙○○、梁柏榮2 人毆打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親自在場目睹被上訴人遭毆打成傷之經過,係事發後才聽梁柏榮說他打被上訴人打的很爽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8 頁),換言之,證人林碧娟對於上訴人是否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顯未親見親聞,而難遽予採信;至於證人曾議瑩,除與上訴人係合夥人,合資經營卡拉OK店外,對於被上訴人在住家附近如何遭上訴人及梁柏榮毆打之經過,並未在場目睹,亦據證人曾議瑩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88至89頁),故證人林碧娟、曾議瑩2 人之上揭證述,自難作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確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刑事案件96年偵字第3903號卷第14頁),故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等人,分持球棒、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於梁柏榮與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部分,業如前述,然此仍無法解免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犯行之罪責,附此說明。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梁柏榮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臻明確。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明揭斯旨。查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乃係出於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毀損上訴人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物品,且於消費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情事,亦為其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另一問題,並非必然遭致被打之結果,自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柏榮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5,319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收據影本2 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增加日常生活用品費用3,000 元部分,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本院就被上訴人關於增加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請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因上開傷害經急診入院,併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5年11月1 日轉出普通病房,於95年11月2 日辦理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足認被上訴人於轉入普通病房期間需臥床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有受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轉入普通病房住院2 日,由家人看護,得請求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計3,0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在訴外人全豐商行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情,業據全豐商行函覆:「(被上訴人)待在本公司擔任外包司機,以車趟計算,平均薪資40,000元左右」等語,有全豐商行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傷害無法工作,無法工作達3 個月期間,合計損失120,000 元等情,亦據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97年4 月28日以義醫字第09700600號函覆:「病患甲○○先生95年10月30日因脾臟破裂、左肱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於本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住院治療,依其傷勢續後需休養3 個月方可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6頁),並有全豐商行98年3 月4 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及第30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傷後未幾即開始上班,並領有薪資,並未有所稱3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9日至96年1 月份止,均因受傷未上班,故未領取任何薪資乙節,亦據全豐公司函覆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柏榮分持球棒、木棍毆打,致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5 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前已敘及,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卡拉OK店,96年間僅有所得22,579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附卷可稽。爰審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後未付帳即離去,且毀損店內物品,方引發本件爭端,被上訴人本身行為尚有可議,及考量前揭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5 萬元,應屬適當。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8,391 元(計算式:5,391 +3,000 +120,000 +50,000=178,391)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高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