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3,891,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