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黃伊欽 黃琪城 楊舜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伊欽、黃琪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伊欽、黃琪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伊欽、黃琪城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琪城及被告楊舜熙分別自民國92年10月15日及92年6 月2 日至伊公司任職,黃琪城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楊舜熙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工程報價。其等任職伊公司期間,負責台南分公司工程規劃、估算暨估算後報價工作,黃琪城於96年2 月28日離職,楊舜熙則於94年8 月31日離職。嗣訴外人群鴻工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溫從武告知伊公司,黃琪城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即94年6 月13日起,明知其父即被告黃伊欽所經營之明城工程行」之主要營業項目,與伊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具有市場競爭之關係,竟仍與黃伊欽、楊舜熙共謀,利用其擔任伊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職務之機會及資源,以明城工程行名義向伊公司業主即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及國際日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日東公司)報低價,再以伊公司名義為較高報價或無法報價或未進行報價,藉此比價以明城工程行名義得標承攬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奇美公司之15項工程及國際日東公司之「機台不繡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及「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並將得標工程均委由群鴻公司承包施作,藉此賺取利潤,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營業權、營業經濟利益,因而使伊公司就前開17項工程喪失與奇美公司、國際日東公司交易之預期可得營業利潤,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公司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琪城、楊舜熙:原告單憑溫從武片面指述即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毫無依據。又明城工程行確實承攬附表所示奇美公司之15項零星小工程,然均依法投標取得,而參加投標者,並非僅原告與明城工程行,決標權亦在奇美公司,而非明城工程行。況依奇美公司工程發包程序及原告公司報價發包流程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共謀背信及侵權行為,亦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伊欽:黃伊欽所經營之明城工程行已營運20餘載,未曾更名經營,原告主張黃琪城假借黃伊欽銘義異動獨資商號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琪城及被告楊舜熙分別自92年10月15日及92年6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黃琪城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楊舜熙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工程報價。 ㈡被告黃琪城於96年2 月28日離職,被告楊舜熙於94年9 月1 日離職。 ㈢被告黃伊欽自75年5 月10日起迄今擔任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964 號卷第330 頁)。 ㈣被告楊舜熙於94年9 月7 日正式到明城工程行任職,並負責明城工程行台南區業務(含工程、詢價、報價及發包等事項)。 ㈤群鴻公司為原告及明城工程行之下游包商。 ㈥楊舜熙於94年8 月24日任職原告業務工程師期間,以明城工程行業務經理名義製作估價單及工程圖向國際日東公司報價,並成交「機台不繡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及「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等工程。 ㈦附表一、二、四所示奇美公司之15項工程均由明城工程行得標,並轉包予群鴻公司承作。 四、被告黃伊欽、黃琪城是否共同對原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 ㈠查被告黃琪城於92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原告台南分公司經理,負責從事規劃工程及估算後對外報價之業務,而被告黃伊欽則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工程因向奇美公司表示「無法報價」而未進行報價,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工程雖有報價惟均未得標,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為明城工程行以最低價得標,並交由下包廠商郡鴻公司施作完成等情,有被告黃琪城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明城工程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無法報價」)、明城工程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報價單、郡鴻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向明城工程行之請款明細及奇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訂購單各6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68 號一卷第15、20、27至30、39至41、46至48、52至54、231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0號〈下稱刑事一審〉二卷第183 至184 、188 至189 、194 至19 7、239 至240 、242 至243 頁),復為被告黃琪城、黃伊欽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溫從武即原告與明城工程行之共同下包廠商郡鴻公司台南地區負責人,於偵查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郡鴻公司是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 之下游包商,從92年10月開始合作,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黃琪城,被告黃琪城當時在告訴人臺南分公司擔任經理,係告訴人與郡鴻公司之接洽窗口,又郡鴻公司亦係明城工程行之下游包商,自94年8 月開始合作,係透過被告黃琪城和被告楊舜熙知道的,明城工程行對外接洽窗口為被告楊舜熙,但如果談不來時,被告黃琪城會出面幫明城工程行找我議價,我與被告黃琪城配合幾個月後,就知道被告黃琪城與明城工程行是有關係的,我有當面問被告黃琪城,在94年下半年,被告黃琪城才跟我證實其有參與明城工程行之經營」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四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127 至128 、241 頁),再參以被告黃琪城復曾於95年3 月16日明城工程行與郡鴻公司共同承租位於台南市○○區○○○000 號工廠時,以明城工程行「副理」之身分,登記領取該工廠所安裝保全設備之磁卡乙情,此亦有新光保全公司緊急聯絡人名冊1 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1 頁),由上足認被告黃琪城於上開任職原告台南分公司期間,另同時實際參與和原告經營同種業務之明城工程行營運乙節無訛。 ㈢再查被告黃琪城復曾於94年9 月5 日,與被告黃伊欽共同在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以明城工程行之名義開設銀行活期帳戶供明城工程行營運使用,被告黃琪城並列名為經理,且於上開活期帳戶開戶隔日即94年9 月6 日旋電匯500,000 元給明城工程行,嗣被告黃伊欽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明城工程行上開活期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黃琪城不知情之配偶許玉錦上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予被告黃琪城,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記載「紅」(即紅利之意)字樣等情,有明城工程行上開萬泰銀行活期帳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許玉錦上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足憑(見偵一卷第136 至146 、177 、186 、195 、284 至285 頁),可見被告黃琪城應有入股明城工程行,並分得紅利之情事,益徵被告黃琪城於上開任職原告台南分公司期間,另同時實際參與和原告經營同種業務之明城工程行營運之情,應屬事實。 ㈣又查被告黃琪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向奇美公司回報「無法報價」乙節,業經證人彭品柔證述:「我於94至95年間在告訴人臺南分公司擔任之業務助理,我工作內容為一般業務報價及被告黃琪城交辦之事項,被告黃琪城通常都交辦詢價、報價之類的工作,報價流程通常係由被告黃琪城先做好到項目、規格、數量、單位的部分,然後交給我去詢價,詢價完,我會把成本寫上去,再給被告黃琪城,如果是用電腦打的,我會以紅色顯示到材料的部分給被告黃琪城,由被告黃琪城將材料填價格下去變成售價,再填工資,做好合計的部分再給我,由我印出來蓋章再傳去給客戶,故最後總價額係由被告黃琪城決定;告訴人臺南分公司規定1,000,000 元以下,可由單位主管自行決定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之報價單均係經被告黃琪城判斷分析後,直接指示無法報價,然後交辦給我,叫我寫無法報價回傳給客戶,除了被告黃琪城以外,並沒有其他人可以作無法報價之決定,我只是業務助理,並無權力去決定最後報價價格及是否回傳給客戶」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三卷第231 至234 頁),衡以證人彭品柔與被告黃琪城並無仇怨,復經依法具結,實無干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流程表,已明載「主管判定不要報價時:交由業務助理於客戶請購單上,註明" 無法報價" 並蓋章回傳給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30 頁),亦與證人彭品柔前開證述之報價流程相互吻合,再觀以被告黃琪城曾於偵查中坦承:「郡鴻公司為告訴人之唯一下游包商」、「(問:興高公司在取得上游廠商奇美或國際日東工程時,會先電詢郡鴻有無承作能力嗎?)我沒有」(見偵一卷第150 、241 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工程由明城工程行得標後,實際上仍交由郡鴻公司施作,已如前述,顯見郡鴻公司並非無法承作該等工程;且證人溫從武復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所有的報價都不會先詢問是否有能力承作,是得標後直接發包,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被告黃琪城從來沒有問過郡鴻公司是否有能力施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2 8頁),核與被告黃琪城所述未先詢問郡鴻有無承作能力一節相符。再證人彭品柔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因被告黃琪城拿到廠商傳真來的詢價單時,已判斷決定不報價,我就沒有向郡鴻公司詢價之動作」(見刑事一審三卷第233 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流程表相合,可知原告台南分公司之報價流程係先由身為主管之被告黃琪城判定是否欲為報價,如欲報價方進行詢價等相關流程,如已判定無法報價,則根本不會進行詢價之程序,則被告黃琪城既明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均無其所稱上開無法報價之原因,竟仍率予利用其擔任原告台南分公司經理職務之便,就該等工程恣意向奇美回報無法報價而未為投標,實可認其確有濫用報價裁量權限,刻意使原告不為投標而自始喪失與奇美公司締約獲取交易利潤之機會,其有損害原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另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工程均係以價低者得標乙情,業經證人王添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7頁),然原告與明城工程行既係向同一下包廠商即郡鴻公司詢價,郡鴻公司報給原告及明城工程行之價格(即2 家公司就工資及材料之成本價)應不至有何甚大差異,則縱然原告確有其利潤及成本考量,但在該等工程均採取價格標之情況下,應無可能仍要求被告黃琪城必需盲目追求過大之利潤而使原告因此喪失與奇美公司締約之機會,然觀以被告黃琪城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工程所為材料及工資之報價,多有明顯高於明城工程行所為報價甚多之情況(此均指2 家公司與奇美公司就上開工程總價為減價前之個別項目報價而言,其中原告就某些項目之報價甚至高於明城工程行之報價達100%至200%以上之程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2 家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之報價對照表4 紙存卷可參(見刑事一審三卷第115 、11 7、120 、123 頁),是已顯見被告黃琪城所為上開報價,應無欲使原告得標之意;況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工程所為報價及其後減價之結果,均係所有投標廠商中之最後一名,且該等減價後之金額復仍與排名倒數第2 名之投標廠商差距2,000 元至16,200元不等之情,有奇美公司100 年2 月11日(100 )奇美法字第005 號函所附工程投標資料及底價明細表、該公司100 年4 月29日(100 )奇美法字第009 號函所附投標廠商報價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三卷第255 頁、四卷第17至36頁),則衡以該等工程之報價總額均僅數萬元,尚非甚高,然原告所為報價及減價後之金額不僅為所有廠商之末,且與倒數第2 名之廠商亦有上開非小之差距,足見被告黃琪城就上開工程為原告所為報價,顯然高於一般業界行情,根本無得標之可能。是被告黃琪城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確有蓄意高報價格而使原告不能得標,致使原告因失去與奇美公司往來之機會而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無疑。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伊欽、黃琪城就下列工程亦有使伊公司不能得標,致生損害於伊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 原告就該等工程之報價固均顯高於明城工程行所為之報價,因而未能得標,此觀之奇美公司98年3 月16日(98)奇電總字第0259號函所附工程投標資料及底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顯示,原告就上開工程之各次投標價格尚非屬各次工程所有投標廠商之末,是實難謂被告黃琪城就上開工程所為報價有何違背業界行情之情形。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黃琪城確有刻意高報價格而使其不為得標之狀況。從而,尚難認被告黃伊欽就被告黃琪城此部分之報價行為有何共同背信之情況。 ⒉快速接頭含固定座(消防水瞄子用)工程部分: 查原告與明城工程行均無就此工程參與投標之情事,此觀諸奇美公司上開函所附工程投標資料自明,是亦難認被告黃伊欽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黃琪城共同背信之狀況。從而,原告就此所舉事證,亦尚不足證被告黃琪城、黃伊欽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背信情事。 ⒊「機台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另有以前述以低報高及未以原告名義報價之漏報方式,使原告無法獲得國際日東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而蒙受損失云云,惟查:依國際日東公司98年4 月17日(98) 國際日東字第26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至69頁),可見原告與明城工程行均無就此2 項工程參與投標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黃伊欽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黃琪城共同背信之行為。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各情,被告黃琪城於任職原告台南分公司期間,明知被告黃伊欽擔任負責人之明城工程行係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有競爭關係,卻仍有兼任明城工程行經理,實際參與該工程行營運並於事後分配紅利之情事,復有刻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向奇美公司回報無法報價,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向奇美公司高報價格,使原告於上開工程競標之初,即自始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競爭得標之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原告因失去與奇美公司往來之機會而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而被告黃伊欽與被告黃琪城既為父子至親關係,且擔任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復有與被告黃琪城共同為明城工程行開立萬泰銀行活期帳戶,並嗣後分配紅利予被告黃琪城之情事,其就被告黃琪城前開所為,衡情自應屬知情而仍故予參與,則其等2 人確均有共同損害原告利益之背信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伊欽、黃琪城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告楊舜熙是否對原告亦有背信之侵權行為? ㈠經查: ⒈如附表一、三所示工程部分: (1)被告楊舜熙曾與黃琪城、黃伊欽於94年9 月5 日在萬 泰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明城工程行名義之銀行活期帳戶 ,供明城工程行營運使用,其並列名該工程行之經理 等情,有明城工程行上開萬泰銀行活期帳戶印鑑卡、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可證;又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自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工程均由其代表明城 工程行詢價並向奇美公司報價」等語(見刑事一審三 卷第7 至8 頁),並有明城工程行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三所示工程係 被告楊舜熙以明城工程行經理之身分,向奇美公司報 價所標得之情事,堪可認定。 (2)本件共同被告黃琪城、黃伊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確有向奇美公司回報「無法報價」或蓄意高報價格 之共同背信犯行,雖如前述,惟被告楊舜熙於94年8 月31日後即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2 頁),其轉往明城工程 行後即擔任經理乙職,並負責工程報價之業務,則黃 琪城、黃伊欽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固有前開所述共 同背信之情事,然衡諸被告楊舜熙僅係明城工程行負 責工程報價之經理,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其與黃 琪城、黃伊欽亦非至親關係,依社會常情,恐難遽此 逕認其對黃琪城、黃伊欽上開背信犯行有知情並進而 參與之機會;且在邏輯上亦不能僅因黃琪城、黃伊欽 共謀使原告台南分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向奇美公 司為「無法報價」或「蓄意高報價格」之行為時,身 為明城工程行專責工程報價之被告楊舜熙亦有就相同 工程為報價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楊舜熙有何參與黃琪 城、黃伊欽前開背信行為之情;又被告楊舜熙雖有與 黃琪城、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申設上開萬泰銀行高雄 分行之銀行帳戶,嗣後並領取明城工程行所發放之薪 水及紅利等情,然以經理名義共同列名於該公司帳戶 之印鑑卡上,以現今社會上金融發達之程度,確有可 能係該公司為使員工具有向心力、使員工知悉公司財 務狀況之考量所為之舉動,而被告楊舜熙因對明城工 程行付出勞力致獲取薪資及相當之紅利,亦屬理所當 然,非可以此推認其有與黃琪城、黃伊欽共同為上開 背信之行為;況原告所提出被告楊舜熙與黃琪城間之 電話通聯紀錄,固顯示其等於94至95年間確有多次聯 絡之情況,然被告楊舜熙既否認其與黃琪城係藉此商 討有關如何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事宜,卷內又無相 關譯文以資瞭解其等之通話內容,復不能以此證明被 告楊舜熙就被告黃琪城、黃伊欽間利用被告黃琪城任 職原告台南分公司經理之便,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以向奇美公司回報無法報價或蓄意高報價格之方式所 為背信行為,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至如附表三、四所示工程、「機台不銹鋼漏斗型落水皿安裝」、「壓克力TANK新增安裝」工程部分: 查此等部分,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共同被告黃琪城、黃伊欽有何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則自亦難認被告楊舜熙就該部分有何共同背信之行為。 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楊舜熙對伊公司亦有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伊欽、黃琪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致使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因失去與奇美公司往來之機會而受有交易利潤減少之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伊欽、黃琪城係以背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黃伊欽、黃琪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黃伊欽、黃琪城就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分別獲有6,300 元、11,025元、7,350 元、19,950元、4,200 元、6,825 元(計算式:明城工程行減價後報價金額- 郡鴻公司請款金額),總計 55,650元之利潤,是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伊欽、黃琪城連帶給付5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黃琪城翌日即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黃伊欽、黃琪城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伊欽、黃琪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興高公司│興高公司報│興高公司減│工程名稱│明城工程│明城工程│郡鴻公司│郡鴻公司│ │號│報價日期│價金額(新│價後報價金│ │行報價金│行減價後│請款日期│請款金額│ │ │ │臺幣) │額(新臺幣│ │額(新臺│報價金額│(民國)│(新臺幣│ │ │ │ │) │ │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94年12月│無法報價 │無法報價 │CDA PIPE│47,183元│40,950元│95年3月 │34,650元│ │ │13日 │ │ │增設工程│ │ │28日 │ │ ├─┼────┼─────┼─────┼────┼────┼────┼────┼────┤ │2 │95年2月5│無法報價 │無法報價 │奇美三廠│58,870元│55,650元│95年4月 │44,625元│ │ │日 │ │ │火警探測│ │ │27日 │ │ │ │ │ │ │器清潔工│ │ │ │ │ │ │ │ │ │程 │ │ │ │ │ ├─┼────┼─────┼─────┼────┼────┼────┼────┼────┤ │3 │94年12月│71,673 元 │61,200元(│SCR NAOH│41,008元│36,750元│95年3月 │29,400元│ │ │27日 │ │不含5%營業│藥管線變│ │ │28日 │ │ │ │ │ │稅) │更修改工│ │ │ │ │ │ │ │ │ │程 │ │ │ │ │ ├─┼────┼─────┼─────┼────┼────┼────┼────┼────┤ │4 │95年1月 │53,130 元 │48,720元(│停車場自│33,826元│26,250元│95年2月 │6,300元 │ │ │10日 │ │不含5%營業│來水管增│ │ │24日 │ │ │ │ │ │稅) │設水表工│ │ │ │ │ │ │ │ │ │程 │ │ │ │ │ ├─┼────┼─────┼─────┼────┼────┼────┼────┼────┤ │5 │95年3月 │49,417 元 │43,000元(│冰熱水補│36,793元│27,300元│95年4月 │23,100元│ │ │27日 │ │不含5%營業│水管路修│ │ │26日 │ │ │ │ │ │稅) │改工程 │ │ │ │ │ ├─┼────┼─────┼─────┼────┼────┼────┼────┼────┤ │6 │95年5月 │69,839 元 │57,000元(│止水墩、│59,533元│48,825元│95年6月 │42,000元│ │ │10日 │ │不含5%營業│脫布盆配│ │ │26日 │ │ │ │ │ │稅) │管、防撞│ │ │ │ │ │ │ │ │ │護欄工程│ │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94年12月8日 │100,000元 │ ├──┼─────────┼──────────┤ │ 2 │95年2月14日 │100,000元 │ ├──┼─────────┼──────────┤ │ 3 │95年4月6日 │100,000元 │ ├──┼─────────┼──────────┤ │ 4 │95年5月3日 │100,000元 │ ├──┼─────────┼──────────┤ │ 5 │95年9月4日 │100,000元 │ ├──┼─────────┼──────────┤ │ 6 │95年12月5日 │3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興高公司│興高公司報價│興高公司減│工程名稱│明城工程│明城工程│郡鴻公司│郡鴻公司│ │號│報價日期│金額(新臺幣│價後報價金│ │行報價金│行減價後│請款日期│請款金額│ │ │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報價金額│(民國)│(新臺幣│ │ │ │ │) │ │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94年12月│31,112 元 │卷內無議價│脫水機 │27,784元│25,200元│95年1月 │17,640元│ │ │1日 │ │資料 │AIR管路 │ │ │25日 │ │ │ │ │ │ │工程 │ │ │ │ │ ├─┼────┼──────┼─────┼────┼────┼────┼────┼────┤ │2 │94年12月│186,255 元 │167,500 元│厭氧污泥│139,003 │126,000 │95年1月 │99,750元│ │ │15日 │ │)不含5%營│管路修改│元 │元 │25日 │ │ │ │ │ │業稅) │工程 │ │ │ │ │ ├─┼────┼──────┼─────┼────┼────┼────┼────┼────┤ │3 │94年12月│169,365 元 │147,600元 │冰水暖水│95,209元│89,250元│95年2月 │73,500元│ │ │27日 │ │(不含5%營│系統壓差│ │ │24日 │ │ │ │ │ │業稅) │管改善工│ │ │ │ │ │ │ │ │ │程 │ │ │ │ │ ├─┼────┼──────┼─────┼────┼────┼────┼────┼────┤ │4 │95年1月 │244,141 元 │223,000元 │W11DRAIN│174,899 │138,600 │95年3月 │115,500 │ │ │6日 │ │(不含5%營│管線變更│元 │元 │28日 │元 │ │ │ │ │業稅) │修改工程│ │ │ │ │ ├─┼────┼──────┼─────┼────┼────┼────┼────┼────┤ │5 │95年3月 │32,900 元 │29,000元(│LCM4 6樓│23,210元│19,950元│95年4月 │15,750元│ │ │16日 │ │不含5%營業│消防箱移│ │ │26日 │ │ │ │ │ │稅) │位工程 │ │ │ │ │ │ │ │ │ │ │ │ │ │ │ ├─┼────┼──────┼─────┼────┼────┼────┼────┼────┤ │6 │95年3月 │286,850 元 │255,000元 │FAB III不│50,058 │132,825 │95年5月 │115,500 │ │ │22日 │ │(不含5%營│銹鋼管線│元 │元 │29日 │元 │ │ │ │ │業稅) │增設遮斷│ │ │ │ │ │ │ │ │ │閥工程 │ │ │ │ │ ├─┼────┼──────┼─────┼────┼────┼────┼────┼────┤ │7 │95年5月 │83,287 元 │卷內無議價│增設地板│奇美公司│奇美公司│95年7月 │31,500元│ │ │10日 │ │資料 │排水及配│無紙本存│無紙本存│30日 │ │ │ │ │ │ │管工程 │查 │查 │ │ │ ├─┼────┼──────┼─────┼────┼────┼────┼────┼────┤ │8 │95年5月 │592,750 元 │460,000元 │CUB BlF │494,834 │406,350 │95年7月 │283,500 │ │ │23日 │ │(不含5%營│NACOCL │元 │元 │30日 │元 │ │ │ │ │業稅) │增設排氣│ │ │ │ │ │ │ │ │ │管工程 │ │ │ │ │ └─┴────┴──────┴─────┴────┴────┴────┴────┴────┘ 附表四: 快速接頭含固定座(消防水瞄子用)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