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戊○○ 丙○○ 乙○○ 丁○○ 共 同 洪千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鍾夢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乙○○各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參拾壹萬伍仟元、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丙○○、乙○○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參拾壹萬伍仟元、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為受僱於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車中心)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ZK-681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適騎乘車牌號碼YRC-941 號輕型機車至該處之原告被繼承人沈慎後隨後逃逸,而沈慎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嗣仍於96年8 月8 日上午3 時因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致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不治死亡,而原告丁○○於事發後業為之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51元、殯葬費用51,700元、照護病房及安養費用103,116 元,而伊等分為沈慎之配偶或子女,伊等均因至親驟然辭世而痛苦不堪,原告戊○○、丙○○、丁○○、乙○○依法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元,今被告榮車中心既為被告庚○○之僱用人,其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乙○○各1,242, 667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庚○○自97年1 月9 日、被告榮車中心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係駕駛其計程車依正常速度行駛,並於高雄市○○○路與勝利路口停紅綠燈後正常右轉,其於駕駛中並無任何擦撞至沈慎身體或其所騎乘機車之情事,更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伊等自均無須就此負何侵權行為之責任,縱認被告庚○○有原告所述擦撞之行為,惟沈慎於騎車倒地前,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已脫落而未扣緊,致意外發生時無從保護其頭部,此即與騎車應戴用安全帽之交通法規有違,沈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應認與有過失,另原告所提出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戊○○(11年4 月4 日生)及原告丙○○(30年12月16日生)、乙○○(40年11月23日生)、丁○○(44年11月18日生)分為沈慎(11年9 月6 日生)之配偶及子女,而沈慎於95年11月10日乃因騎乘車號YRC-941 號機車在行經高雄市○○○路32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後接受加護治療,11月16日復因水腦症接受腦室外引流、氣管切開術,11月28日又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當時仍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後於96年8 月8 日因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死亡(先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㈡、被告庚○○所有車號ZK-681號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榮車中心,被告庚○○因系爭車禍事件乃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判處徒刑,其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仍為原之認定,惟以沈慎於該車禍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就被告庚○○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駁回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之上訴,被告庚○○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丁○○因沈慎所受之傷害,業為之支出醫療費87,851元、殯葬費51,700元及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8 月份止之安養費、雜支費計103,116 元(永安護理之家、榮生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 ㈣、沈慎之死亡與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庚○○是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人? 被告固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沈慎發生系爭擦撞事故,惟被告庚○○因系爭車禍事件乃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判處徒刑,其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仍為原之認定,惟以沈慎於該車禍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就被告庚○○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駁回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之上訴,被告庚○○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所辯除再執系爭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質之證人己○○於事故發生時應未在場目擊以否定其於刑庭之證言外,餘與其在上開刑事事件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均屬相同,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此則以:「 一、被告庚○○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Z K-681 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段32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證人王心安則證稱:當時我經過該處,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回頭看到一個老先生(沈慎)躺在地上,有一部機車倒在老先生的旁邊,有一個路人(己○○)告訴我說是前面一輛計程車撞到的,我就騎機車加速追上去,追到勝利路前面,那時候是紅燈,計程車停紅燈,我去敲計程車駕駛座的門,他有看我但沒有搖下車窗,我又接著用力敲了2 、3 下,他也是看著我,也沒有反應,接著綠燈亮了之後他就發動走了。我看他開走時,我就記下計程車車號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我本來就是站在馬路邊,我聽到碰一聲,抬頭的時候就看到計程車很快過去,我的直覺就趕快去追計程車。(你抬頭前後的時間點除了計程車,有無其他車輛經過現場?)有其他機車、腳踏車經過,但是汽車我只看到計程車那台等語。證人謝春郎亦證稱:有於95年11月10目9 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8號前,我在旁邊做生意,聽到碰的一聲,抬頭看,有一部機車和人都倒在地上,一部計程車繼續往前開,開到前面的紅綠燈停下來等語。證人王國和則證稱:我跟己○○在聊天的時候,看到一部計程車與一部摩托車互相擦撞之後,摩托車倒地,當時距離我們大約到10公尺。(請詳細說明兩台車擦撞的情形?)我沒有很注意看到,機車是在計程車的右方,兩台車是併行的,都是在內線的地方(即快車道上),機車倒地的時候,只有計程車在機車旁邊,擦撞的剎那我沒有看到,到底撞到哪個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足見死者沈慎當時所騎之機車遭計程車擦撞後倒地之事實,應可確認。二、被告為當時駕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在快車道上與沈慎所騎之車號碼YRC-941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依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 ,顯見沈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在快車道,係遭擦撞其機車之左側,因人車倒地後,其機車之刮地痕始造成由快車道斜向慢車道方向,機車呈東北、西南方向傾倒之事實,已甚明確。 2.另經原審法院勘驗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其中【檔案編號090230】之內容為:『開始時間為2006年11月10日9 點2 分30秒,9 點2 分50秒至9 點3 分2秒 有一部外型疑似計程車之車輛,從畫面上方由左往右駛過,該車輛是否為計程車無法辨識,9 點3 分31秒到34秒之間,又另有一部黃色計程車樣式車輛(車牌無法辨識),從畫面上方由左往右駛過,該計程車車旁亦即道路邊線之右側先有一部機車(無法辯識車號)同時駛過,而該計程車右後方(即在道路邊線之右側),亦有另一部機車(亦無法辯識車號)駛過,惟此部計程車駛過後,路人即開始陸續聚集在畫面上方之位置查看,但因畫面左上方有一部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卸貨,致無法看出機車何倒地,結束時間為2006年11月10日9 點4 分5 秒。』,足見本案發生前之9 點2 分50秒至9 點3 分2 秒間,雖有一輛疑似計程車外觀之車輛(簡稱前車)通過上揭地點,然該車與本案疑似肇事之計程車(簡稱後車)於9 點3 分31 秒 到34秒間通過案發現場時,兩者時間相差長達30 秒 以上,是案發當時應『僅有一輛』計程車通過案發現場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肇事之計程車駛過後,路人即開始聚集圍觀之事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當時沈慎已遭該肇事之計程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路人開始駐足圍觀等情,應可確認。 3.又證人王國和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多,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2號附近,與己○○聊天,伊面向道路,看到一部計程車與沈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機車倒地,車禍地點距離伊約7 至10公尺,當時沒注意到擦撞的部位,只有看到機車該在計程車右方,兩車併行,機車就在計程車旁邊倒地,而機車倒地時,(當時)只有計程車是在機車旁邊等語,業如前述。 4.另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即(原審)卷第203 頁照片一之穿長裙者,伊要去銀行等紅綠燈要過馬路,正好遇到朋友(即王國和),在上揭時地與朋友聊天時,聽到碰一聲,伊即回頭看到,約3 至5 步距離,騎機車之沈慎倒地,而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往楠梓方向行駛,抬頭瞬間只見到該計程車經過,直覺就是該計程車肇事,伊揮手叫對向車道騎機車之騎士(即王心安),幫忙追前面計程車,當時有2 名軍官也試圖去追,但看到王心安有追到(肇事計程車),該2 名軍官即去上班,王心安追到後,有拍打該車車窗…(案發地點老先生倒地的地方,與你所站的位置大約多遠?)大約3 、5 步距離等語。 5.又證人王心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聽到後面機車倒地聲音,回頭看到沈慎倒地,而向己○○詢問發生何事,己○○說前面計程車撞到沈慎,當時前方僅有1 輛計程車,伊騎機車追,該計程車因紅燈停下,伊即敲打該車車窗,敲第一次並無回應,又大聲敲第二次,並向該車司機(即被告)說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但被告轉頭看伊後,並未下車,綠燈後即右轉離去,伊則抄下車號等語。 6.證人王國和、己○○、王心安3 人,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且己○○3 人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又與被告、被害人均素昧平生,更無怨隙,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且證人王國和、己○○、王心安3 人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原審勘驗案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檔案編號090230之內容,均屬相符,足見王國和、陳自珍、王心安3 人上開證言,洵屬可信,故被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應為案發當時與沈慎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計程車,已甚明確。..... 9.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未與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⑴被告倘於案發當時未擦撞肇事,則證人王心安在被告駕車停等紅燈之際曾接連2 次歊打其計程車車窗,並質問被告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被告卻未停下來車輛或打開車窗回應,則顯難自圓其說。故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王心安是要叫車,伊有向王心安說車上有客人,且伊音樂開很大聲云云。惟按一般駕車之人,無故遭人拍打車窗,衡情何有可能未停車理論。況被告既因未開車窗而無法聽清楚王心安拍打車窗之用意,按理更應會打開車窗向其究明何因,則豈有可能仍置身事外,猶自行駕車離去之理,此亦足徵被告已知擦撞之事,而畏罪情虛所致,已甚明確。 ⑵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己○○、王國和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不能目睹沈慎之機車遭擦撞之情形,且以該路段時速50公里計算,己○○聽到聲音至抬頭看到現場,肇事車輛早已遠離20公尺云云。然依一般經驗聽到聲音至抬頭之時間應甚為短暫,縱未能立即目睹肇事之經過,然亦足以認知肇事後瞬間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況依原審勘驗上揭光碟檔案編號090230內容,己○○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是其證述依其當時抬頭瞬間所目睹之直覺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肇事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又證人王國和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當時與己○○聊天時,係面向道路站立,因而可以親眼目賭沈慎之機車在被告之計程車右方,兩車併行後,沈慎之機車就在肇事之計程車旁邊倒地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 己○○等人可能看錯、追錯計程車云云,惟原審勘驗上揭光碟檔案編號0902 30 內容,案發當時既僅有一輛計程車通過現場,王國和、己○○應無可能會看錯計程車之情況。況故案發之際己○○立即向不認識之路人王心安告知尚未離開現場之肇事計程車,並目睹王心安追到肇事計程車後,有拍打該車車窗之舉,故王心安應無追錯肇事計程車之可能。 ⑶被告又辯稱:依現場圖所載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寬度,被告要將計程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始有可能在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與沈慎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現場圖係事後製作,僅用以表示「擦撞後」沈慎人車倒地「後」機車、血跡、安全帽之位置,並非「擦撞當時」沈慎機車之位置。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沈慎所騎乘之機車後,沈慎之機車不可能立即倒地於擦撞當時之地點,必會依其原本移動之慣性、擦撞之作用力,繼續滑行後倒地,再於倒地後繼續移動一段時間,始會在現場遺留刮地痕跡。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9 點2 分48秒到3 分55秒止,其肇事之對向車道上車輛均緊接而行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可能因閃避快車道上之機車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再參諸死者沈慎之機車最接近道路中心線之距離僅為1.5 公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與死者沈慎所騎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距(如:路面過窄,則亦可減速讓機車先行),竟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上開之辯解,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另辯護人雖於辯護意旨主張:死者沈慎所騎之機車若從後側或右側遭擦撞,以機車之老舊程度,按理應有機車車身碎片掉落在現場,然徵諸圖相所示俱無任何車身碎片,顯然被害人車身未遭汽車撞及云云。惟沈慎當時所騎之機車係遭擦撞後倒地(並非由後追撞或側撞),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令圖示現場未留有任何機車車身碎片,亦難認沈慎所騎之機車當時未遭擦撞,亦附敘明。 ⑷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趙立德,並提出證人趙立德於95年11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用以證明其所駕之計程車並無新刮痕云云,惟證人趙立德於原審證稱:我在計程車服務中心主要是負責肇事案件的處理,我回去的時候同事跟我說庚○○有肇事逃逸的案件,我就聯絡庚○○開車到服務中心來,他開過來我拍照的等語,並證稱:(是否可以指出照片裡面的新舊擦撞痕跡?)因為庚○○車子的擦損狀況很多,我不知道哪裡是新的痕跡,所以我就把有擦損的痕跡拍下來等語。是證人趙立德既無法確認被告當時車上所留之多處新舊擦撞痕跡,是否為本件肇事之擦撞痕跡,故尚難對本案之事實有所釐清。」等語駁回其之上訴理由,並判認被告應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要件,而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其乃依當日目擊現場證人之王心安、己○○、謝春郎、王國和等之證詞,確認沈慎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遭過往之計程車擦撞後倒地,並核諸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錄光碟所示該時段汽機車通過之時距、路人聚集圍觀之時點,復參被告供承當日上午9 時許曾駕駛計程車行經案發路段等情,於檢視對比並審究各證人所述之證詞內容及可信度後,推論出案發當時應僅有被告庚○○所駕駛之計程車通過現場,因認被告庚○○所駕駛之計程車應為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之計程車無誤,再則就被告庚○○所為證人己○○、王國和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應無法目睹沈慎之機車遭擦撞之情形,暨其相關位置不符、所駕車輛並無新刮痕等抗辯述明其不採及難對本案有所釐清之理由,綜此審認被告庚○○確有駕車撞及沈慎之機車因致其死亡之事實,本院經核其審認過程已確認最重要之目擊證人所言與事實應屬相符,並以其現場狀況、證人追及情形以確保對象無誤而就被告庚○○所提之諸多抗辯為不採之詳細說明,且其採認亦無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該確定判決所認被害人沈慎之機車確係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而倒地受傷之結論應屬正當而得採認,被告庚○○應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人無疑,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固再執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上開刑事庭證人己○○係於疑似涉案計程車通過現場最可能之時即當日9 時3 分31至34 秒間以後之36秒始出現於現場,其實無可能目擊案發經過而質其及證人王國和之證詞不得採為認定依據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證人己○○固確係於當日9 時3 分35秒始行出現於於該錄影畫面(卷附勘驗筆錄參照,卷第144 頁),惟該現場監視器因係固定設施而致其錄影畫面亦係固定某一範圍不變,故其所示畫面自僅拘限於其拍攝位置而無法顯示出正於其旁之事物或其他事件,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證陳其於事發當時確在該畫面所示騎樓之附近與友人講話,並於聽到車禍聲音時即衝過去看且見及計程車開過等語(本院98年8 月4 日言辯筆錄),以證人己○○與兩造俱無任何關連,而其因此事件業經多次傳喚到庭為證,如非具責任感,其早不耐而不到庭,惟其仍遵期到場如實為證,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被告自不得僅執該監視之固定畫面即遽以指陳證人己○○於事發當時應不在場而否定其目擊證言者,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害人沈慎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且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第99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慎於上開時日乃因騎乘機車在行經前開地點時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後接受加護治療,11月16日復因水腦症接受腦室外引流、氣管切開術,11月28日又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當時仍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而被告庚○○因系爭車禍事件經本院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仍為原審之認定,惟以沈慎於該車禍亦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就被告庚○○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均如上述,另本件事發之現場乃遺留有沈慎之安全帽1 頂,而沈慎所駕機車於現場之停置位置左後方乃留有起自距左營大路北向快車道雙黃線1.5 公尺而往北北西方向延伸之刮地痕4.9 公尺,而當時案發現場之慢車道上停放有一不詳車號之小貨車正在卸貨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本院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院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沈慎於送醫後之診斷結果乃如上述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於療程中多次接受腦室手術,其顯係頭部遭受重大創傷因致嗣後死亡,而依現場留有安全帽於地,以安全帽之作用,如其於事發時已依規定正確配戴,於本件意外發生時,其頭部應不致於遭受如此重大之傷害,則依其傷勢以觀,顯見沈慎於事發時應未依規定將扣帶繫緊,另就當時暫停於慢車道之小貨車已佔用慢車道,而沈慎所騎機車倒地之地點即刮地痕起點附近僅與該路段雙黃線相隔1.5 公尺之情觀之,沈慎應係為閃避該小貨車始騎上快車道,以其轉入車行較快之快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及閃避後方來車,且此亦應為一般人所得慮及,惟其似因此而與同向來車之被告庚○○發生擦撞,其騎車由慢車道轉上快車道時,自應有未注意與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依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所受損害間,自應存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而為與有過失,而被告就被告庚○○對系爭車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亦不為爭執(98年9月8日言辯筆錄),則本院斟酌被告庚○○及被害人沈慎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認被告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嗣後之死亡結果應負35% 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即應由原告負以被害人沈慎應負之責。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人,且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如上述,而沈慎之死亡與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榮車中心就被告庚○○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庚○○既因業務過失而致被害人沈慎死亡,其與被告榮車中心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被害人沈慎之配偶或子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⑴、醫療、殯葬及安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沈慎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至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5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851元,另其於出院後之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8 月間乃入住永安護理之家及榮生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其間共計支出安養及雜支費103,116 元,其死亡後則支出殯葬費51,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均不為爭執,且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或照護上必要之支出,或屬喪葬之必要及社會風俗所慣行,該諸支出自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沈慎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偶或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查原告戊○○於事發時之95年度所得為12,33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於95年度係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其於該年之所得計為577,466 元,名下有汽車兩輛及投資數筆,原告丙○○於95年度係任職於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該年之所得為240,00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原告丁○○於95年度無收入,名下財產計8,403,065 元,而被告庚○○則係以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150 萬元尚屬適當,原告乙○○、丙○○、丁○○均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則屬過高,其等應各以90萬元較為適當。 綜上,原告戊○○、丁○○、丙○○、乙○○依法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50 萬元、1,142,667 元、90 萬 元、90萬元,此損害賠償額經再扣除其等應負擔沈慎與有過失之部分即65% 後則各為525,000 元、399,933 元、315,000元、31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人,而被害人沈慎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結果亦與有過失,原告戊○○、丁○○、丙○○、乙○○就此得為請求之金額各為525,000 元、399,933 元、315,000 元、315,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自均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六、末者,本件原告各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除原告戊○○之外固均未逾500,000 元,惟本件係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給付者既計已逾500,000 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