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伊所經營之汽車貨運行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元。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7 日送貨至訴外人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兄弟公司)時,因該公司管線爆炸而受傷,兩造遂於97年7 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24個月薪資96萬元,及相當11個月薪資之職災殘障給付44萬元,而被告應於向幸福兄弟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如被告請求金額超過96萬元,即應將伊墊付之96萬元返還予伊,詎被告於97年9 月19日與幸福兄弟公司成立調解時,就工作所得薪資部分不予請求,致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無法成就,伊因此無法自被告受幸福兄弟公司賠償給付中獲得補償,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爰依和解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於97年4 月16日時向幸福兄弟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於同年7 月與伊和解時,應已知悉伊對幸福兄弟公司之請求項目並未包括任何薪資部分,又原告所給付予伊之24個月薪資,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之法定責任,並無所謂由原告先行墊付情事,且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之依據,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薪資,係指原領薪資,非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薪資,且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薪資應屬殘廢給付項目。另伊與幸福兄弟公司於和解內容載明「前開金額未含有工作所得薪資」,係為表明受償範圍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24個月原領薪資,況如原告有權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其求償權亦不因伊與幸福兄弟公司和解而受影響,伊並無以不予請求阻止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自96年4 月23日起,於原告之汽車貨運行內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4 萬元。 2.被告於96年5 月7 日時送貨至幸福兄弟公司,因該公司不慎管線爆炸致被告受有傷害,上列事故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153 號起訴,被告並於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幸福兄弟公司予以賠償,被告與幸福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9日以該公司及楊志安、楊力千連帶給付被告120 萬元,前項金額未含工作所得薪資為內容達成調解,有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23-30 頁)。 3.原告於97年7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24個月薪資,計96萬元,及相當11個月薪資之職災殘障給付,計44萬元,並約定於被告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之民事賠償就薪資部分,被告同意就當時薪資民事賠償判賠判決標準部分補償原告,超出24個月部分歸屬被告,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薪資部分,係指被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有和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 頁)。(二)爭執部分: 1.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已知悉被告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民事賠償之項目不包括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2.被告未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是否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補償條件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7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載:「乙方(原告)同意給付醫療期間2 年原領薪資補償並於98年5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每月薪資肆萬元整,2 年總計24個月總金額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給付甲方(被告)…」等語,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於97年4 月16日因本件傷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幸福兄弟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賠償者,為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開支、減少工作能力所得(被告於該案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4 ,以每月薪資4 萬餘元為計,每月減少1 萬元之薪資)、慰撫金等4 項目,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 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薪資係指被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類似職業災害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9、57頁),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4個月薪資補償既係以每月4 萬元為計,則與被告另案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賠償減少工作能力所得即以每月1 萬元為計,二者給付內容互有不同。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向幸福兄弟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薪資,如被告請求金額超過96萬元,即應將伊墊付之96萬元返還予伊。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雖知被告與幸福兄弟公司間另有民事訴訟,但不知被告有無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薪資賠償等語,惟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在協議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其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並未請求薪資賠償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兩造就第1 條至第3 條已談妥後,原告因恐被告在與幸福兄弟公司間之案件,另請求薪資補償而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故附加於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證詞,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被告向幸福兄弟公司提起附帶民事案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並不包括薪資賠償乙情即已知悉,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因避免被告有雙重得利之情形而附加於上。縱認原告不知被告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項目未包括薪資損害,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甲方向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民事賠償就薪資部分甲方同意就當時薪資民事賠償判決標準部分補償給付乙方,超出24個月部分歸屬甲方,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兩造就該條所載之「薪資」並未明示即係被告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賠償之「減少工作能力所得」,且觀以該條全文內容,亦未明示課予被告應向幸福兄弟公司另追加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或補償項目之義務,自難認該條約定即係被告有向幸福兄弟公司請求薪資損害之義務。被告既無前述之義務,則其於97年9 月19日在與幸福兄弟公司及楊志安、楊力千所調解成立之金額120 萬元後載明該金額未含工作所得薪資,自非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薪資補償,尚難認定即係被告向幸福兄弟公司求償減少工作能力所得之項目,被告亦無向幸福兄弟公司另為薪資賠償請求之義務,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