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陸佰萬元內之工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因契約涉訟,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履行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補充瑕疵等爭執所提起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浦公司)與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為共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並非因原告與被告間因契約所生之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光浦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在高雄市,擎邦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在台北市,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卷),依同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與本院俱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自屬合法。擎邦公司辯稱本件非因契約涉訟,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擎邦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地院始有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光浦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鋼材,並簽發票面金額 6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退票,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光浦公司財產在600 萬元範圍內,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 月7 日以98年度裁全第105 號准許在案,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光浦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 月14 日 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核發,同年2 月9 日確定。嗣原告提存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台北地院就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之工程債權(包括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估驗款、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下稱系爭工程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 號為執行時(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命令),擎邦公司竟於98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擎邦公司自承光浦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為請領,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已確定發生債權,縱光浦公司怠於請領,該工程款亦因光浦公司不正當行為阻止而視為條件成就,依法應禁止光浦公司收取;縱認光浦公司承攬擎邦公司工程款尚未驗收,亦怠於陳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於600 萬元內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二、光浦公司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確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惟光浦公司承作擎邦公司在高雄林園之三項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擎邦公司尚積欠光浦公司工程款合計為1 億4,544 萬3,508 元(含稅)未支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擎邦公司則以: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確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但數額尚非確定,擎邦公司據以聲明異議並無不實。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乃以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非適法,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聲請扣押之金額,擎邦公司已如數保留並遵行辦理,故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並列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僅須告知訴訟即可。又擎邦公司僅承認積欠光浦公司2,011 萬9,716 元,惟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金額共3,432 萬3,795 元,就超過部分,自無從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光浦公司曾向原告購買鋼材,並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原告對光浦公司向本院聲請於98年1 月7 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即98年度裁全字第105 號);嗣於同年月20日提存擔保後,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受理在案。 ㈢本院囑託台北地院於98年月19日核發98司執全助午字第143 號執行扣押命令,就光浦公司對於擎邦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擎邦公司於同年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 ㈣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存有至少6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債權。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光浦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98年度司促字第2173號核發,並於98年2 月9 日確定。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是否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同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祇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擎邦公司為被告,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光浦公司即為已足,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光浦公司一併列為被告,光浦公司對於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雖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起訴之對象,原告將光浦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仍無不可,但光浦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本件所主張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於600 萬元範圍內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仍將光浦公司列為被告,此部分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對光浦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㈢至於擎邦公司部分,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此節雖經擎邦公司到庭自認尚積欠光浦公司2,011 萬9,716 元之債務,僅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金額共3,432 萬3,795 元,就超過部分,自無從認許,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有光浦公司積欠下包貨款及法院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頁) 。惟觀之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出具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及所在地」欄第2 項所載,係「請求向台北地院囑託執行債務人光浦公司於第三人擎邦公司之工程債權(含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在內)在新台幣600 萬元(未含執行必要費用)予以扣押」,有該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155 號卷可按。是擎邦公司縱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金額共 3,432 萬3,795 元,非僅原告聲請扣押之600 萬元系爭工程債權,但此為光浦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合併執行之問題,此部分縱擎邦公司對於光浦公司之全部系爭工程債權數額尚有爭執,須以聲明異議之方式保護其權利,然原告因擎邦公司聲明異議之結果,亦將導致其所主張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系爭工程債權於600 萬元之數額內是否存在一節,於系爭執行事件不能確定,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故擎邦公司不得以系爭工程債權數額至多僅有2,011 萬9,716 元為由,據以否定本件原告之確認利益。此參諸擎邦公司於98年2 月4 日就上開扣押命令之執行聲明異議,其中說明欄第2 項載述「有關債務人(即光浦公司)對聲明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請領,惟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及結案手續,債務人可領取之數額尚未確認」等詞,有擎邦公司98年2 月4 日九八擎字第0202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擎邦公司對於光浦公司可領取之債權數額並未確認,仍有爭執,至為顯然。準此以言,擎邦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光浦公司對其至少有6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回上開異議之聲明,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卷查核無誤。則如認本件原告對擎邦公司並無確認利益,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縱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擎邦公司不否認光浦公司對其有6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債權,系爭執行扣押命令仍乏可憑以處理之明確依據,甚而日後擎邦公司尚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堪以認定,自有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對擎邦公司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屬有據,擎邦公司辯稱已經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㈣擎邦公司另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僅得提起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本件牽涉參與分配之狀態,非確認之訴可以排除,即使原告確認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有6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債權,仍無法確認可以參與分配之數額,故無確認利益云云置辯。然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之起訴類型及被訴對象,債權人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請求扣押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係禁止擎邦公司任意對光浦公司為給付,自應提起「確認之訴」,尚非得提起給付之訴。而本件因擎邦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爭執光浦公司可領取之數額,致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程債權之執行扣押無法確定,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判決加以除去,有如上述,是擎邦公司辯稱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限於給付之訴云云,容非可採。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系爭工程債權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寓有防止擎邦公司聲明異議後執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或因任由擎邦公司償還光浦公司系爭工程債權,導致不足原告聲請扣押之600 萬元,影響日後參與分配金額之用意,並非用以確認日後可參與分配之確切數額。是擎邦公司以原告無法確認日後可參與分配之金額,辯稱無確認之利益云云,亦非可取。 ㈤本件擎邦公司就光浦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債權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存在一節,既已自認在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於600 萬元內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於擎邦公司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光浦公司對擎邦公司於600 萬元內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就擎邦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光浦公司為被告,此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