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文玲即協合興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玲即協合興工程行(下稱黃文玲)於民國97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5 月13日起至98年5 月13日止,於借款期間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於借用期限內應按月於每月13日繳息,本金到期償清,計息利率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5% 訂定,並於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年息1.85% 計算,倘未遵期清償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利率,逾期在6 個以內者,依前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黃文玲僅繳息至98年4 月12日,自98年4 月1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亦無效果,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甲○○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原告已經由假扣押強制執行扣取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足以清償部分系爭債務,祈原告能再減免借款利息,並允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文玲於97年5 月13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黃文玲自98年4 月13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 ㈢系爭借款契約已於98年4 月13日視為全部到期,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3.035%,嗣於98年5 月23日轉列催收款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4.035% 。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40頁、第41頁、第6 頁、第24頁、第15至16頁),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應認真實。又甲○○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已據借據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甲○○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假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系爭債務已經部分清償云云,查原告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25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尚未實際取償在卷,有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既未實際取償,系爭債務即不因受清償而消滅,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 利息計息期間 │計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計算利率│ │ │(新台幣) │ │(年息)│ │ │ ├──┼──────┼────────┼────┼────────┼────┤ │ │ │自98年4 月13日起│ 3.035% │自98年5月14日起 │0.3035% │ │ │ │至98年5 月22日止│ │至98年5月22日止 │ │ │ 1 │1,200,000元 ├────────┼────┼────────┼────┤ │ │ │自98年5 月23日起│ 4.035% │自98年5 月23日起│0.4035%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8年11月13日止│ │ │ │ │ │ ├────────┼────┤ │ │ │ │ │自98年11月14日起│0.8070%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自98年4 月13日起│ 3.035% │自98年5 月14日起│0.3035% │ │ │ │至98年5月22日止 │ │至98年5 月22日止│ │ │ 2 │ 300,000元 ├────────┼────┼────────┼────┤ │ │ │自98年5 月23日起│ 4.035% │自98年5 月23日起│0.4035%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8年11月13日止│ │ │ │ │ │ ├────────┼────┤ │ │ │ │ │自98年11月14日起│0.8070% │ │ │ │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