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惠川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被繼承人黃柔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柔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柔鳳為原告醫院之員工,擔任會計一職,詎黃柔鳳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櫃臺收入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5,731,677 元侵占入己,嗣因黃柔鳳自97年9 月5 日起未至原告醫院上班,原告查帳始知上情,並對黃柔鳳提出刑事告訴,嗣因黃柔鳳死亡而遭不起訴處分,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柔鳳償還上開金額。因黃柔鳳已於97年9 月8 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提起本訴,然因考量黃柔鳳之遺產資力僅先一部請求上開金額中之6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被繼承人黃柔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被告以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對黃柔鳳之債權人向本院所聲請之98年度司催字第366 號公示催告期間須至99年10月9 日始屆滿,屆期始得向原告給付,且被告目前所查得之黃柔鳳之遺產僅有車牌號碼為E3-7512 號汽車(1998年份)1 部、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股、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3 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柔鳳為原告醫院之員工,擔任會計一職,黃柔鳳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原告醫院櫃臺收入之現金侵占入己,金額共5,731,677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黃柔鳳已於97年9 月8 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以黃柔鳳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對黃柔鳳之債權人向本院所聲請之98年度司催字第366 號公示催告期間須至99年10月9 日始屆滿。並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66 號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黃柔鳳為原告醫院之員工,擔任會計一職,黃柔鳳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原告醫院櫃臺收入之現金侵占入己,金額共5,731,677 元,及被告蘇志成律師為經本院選任之黃柔鳳遺產管理人等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被繼承人黃柔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卓榮杰